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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孟圆婷与被上诉人马秀娟、侯隽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圆婷,马秀娟,侯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圆婷,女,1958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龙连,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娟,女,1951年7月25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隽,女,1982年4月30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马骏,女,1956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上诉人孟圆婷因与被上诉人马秀娟、侯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营站民一重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圆婷的委托代理人龙连,被上诉人马秀娟,被上诉人侯隽的委托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孟圆婷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站民一重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违法。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侯某名下的存款的形成来源于侯某本人及家庭的合法收入,是侯某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有财产。上诉人口头委托侯某在银行理财,不向其索要交付资金的书面手续,只要其在银行最终开具了以上诉人领名的存单即可,在理财操作上不存在任何的障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相关交付资金证据,是违反一般民间银行存款理财常规的,由上诉人领名的存单就是资金交付的证据。上诉人对诉争款项行使过权利。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上诉人孟圆婷名下的存款是属于上诉人的,不是属于侯某的。资金转入转出只能证明侯某生前和上诉人及其他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由此证明这笔钱是侯某的钱。即使孟圆婷名下的存款是从侯某名下转出来的,那也只是他们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证明,而不是权属的证明,权属证明只能是存单,故该笔存款应为孟圆婷所有。侯某对自己名下的存款根据自己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处置,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即使夫妻共同财产,侯某也有平等的处理权,无需征得被上诉人马秀娟的同意。被上诉人马秀娟、侯隽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未能提交侯某举债的证据,依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由孟圆婷领名的12万元存单全部来源于侯某账户,存单在侯某处保管,所有往来操作均是侯某本人独立操作。通过以上存、取款证据足以证明侯某与上诉人孟圆婷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委托侯某理财的证据,所以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二、存单仅是储蓄机构开给存款人的凭证,而实名制存款也仅是国家对金融管理活动的要求,虽然存单记载的权利人一般可以推定为所有人,但当对存款所有权发生争议时,并不必然认定存单领名人即是所有权人,以上诉人孟圆婷领名的存款12万元,不是上诉人孟圆婷本人亲自到金融机构开立的定期存款账户,不符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所以以孟圆婷领名的所有存款不属于孟圆婷所有。三、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双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都无权违背他方意志而擅自处理。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秀娟、侯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被告孟圆婷名下12万元存款系二原告所有,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钱款12万元、自2010年12月22日至判决生效后12万元的存款利息及银行补贴,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秀娟的丈夫侯某于2012年6月19日因病去世。原告侯隽为原告马秀娟与侯某之女。侯某生前于2009年8月20日从自己活期存折(账号:XXXX)中取出20000元存至被告孟圆婷名下(账号:XXXX),存期三个月即从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2009年11月20日侯某以被告孟圆婷名义将20000元取出,再次存至被告孟圆婷名下(账号:XXXX),存期三个月即从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2月20日。2009年12月22日,侯某以孟圆婷名义将该20000元及利息6.40元取出,并于当日将该20000元存至被告孟圆婷名下(账号:XXXX),存期1年即从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2日。2010年12月22日,侯某以被告孟圆婷名义将该20000元及利息450元取出,并于当日将该20000元存至被告孟圆婷名下(账号:XXXX),存期1年即从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2日。2010年12月30日,侯某以孟圆婷名义将该20000元及利息1.60元取出,并于当日将该20000元存至被告孟圆婷名下(账号:XXXX),存期1年即从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侯某以被告孟圆婷名义将该20000元及利息550元取出。同日,侯某从侯桂芝领名的账号为XXXX、XXXX的账户中分别取出本息41100元,共计82200元。同日,侯某从侯桂英领名的账号为XXXX、XXXX的账户中分别取出本息41100元,共计82200元。侯某于2011年12月30日从被告孟圆婷、侯桂芝、侯桂英的账户中取出的本息共计184950元,侯某将以上款项于同日存入侯桂娟领名的活期存折中。2011年12月31日,侯某将该存折中的181000元取出。同日,侯某从自己的账号为XXXX的账户中取出259000元。以上款项共计440000元,侯某将该440000元中的120000元分别存入被告孟圆婷领名的账号为XXXX、XXXX、XXXX的账户中,每个账户存款40000元。以上存款凭条原件均在侯某遗物中,现由二原告保存。被告孟圆婷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18日将上述账户中共计120000元取走。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其领名的银行存单:2001年11月8日交通银行定期三个月30000元(存款人身份证号码为侯某原身份证号码XXXXX),2001年12月10日工商银行定期三个月50000元,2004年1月30日营口市商业银行(现为营口银行)定期一年40000元(该款2005年1月30日到期后被告取出),2005年1月11日营口市商业银行(现为营口银行)定期一年50000元(该款2006年1月11日到期后被告取出),2006年1月26日营口市商业银行(现为营口银行)定期一年50000元(该款2007年1月26日到期后被告取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以被告名义在营口银行120000元的所有权权属。诉争的款项确实是由原告马秀娟丈夫、原告侯隽父亲侯某生前存入在被告领名的账户内,且已由被告取出。银行存单仅是储蓄机构开具给存款人的凭证,而实名制存款也仅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管理的要求,虽然存单记载的权利人一般可以推定为所有权人。但当对存款所有权发生争议时,并不必然认定存单领名人即是所有权人。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辩称该款由其口头委托侯某生前为其理财,虽然向本院提供具有资金的存取款单据,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向侯某交付120000元资金的相关证据,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不能认定被告与侯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且二被告在侯某生前从未对诉争款项主张或行使过任何的权利,款项均由侯某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侯某才是真正享有并行使所有权的人。此外,二原告持有的银行的存款凭条原件等证据可以证明以被告孟圆婷领名的定期存款120000元系侯某生前将其个人名下存款取出后最终存入被告孟圆婷名下,原告马秀娟与侯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侯某享有的所有权应当推定为原告马秀娟与侯某共有。因侯某已经去世,原告侯隽为侯某的婚生女,为侯某的第一顺位合法继承人,原告侯隽对诉争财产享有相应的权利。二原告持有的银行的存款凭条原件等证据可以证明以被告孟圆婷领名的定期存款120000元系侯某生前将其个人名下存款取出后最终存入被告孟圆婷名下,上述存款应为原告马秀娟及侯某的共同财产,故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存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二原告向本院首次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存款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孟圆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秀娟、侯隽人民币120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秀娟、侯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孟圆婷承担并给付马秀娟、侯隽。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5年12月3日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出具的孟圆婷领名的2005年10月8日5万元储蓄挂失申请单,欲证明对诉争款项进行过处分。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存单记载的权利人一般可以推定为所有权人,但当对存款所有权发生争议时,并不必然认定存单领名人即是所有权人。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对原审所认定的存取款经过没有异议,依自银行调取的存款凭条等证据,本案诉争的以上诉人孟圆婷领名的总计为12万元的三张存单资金来源是侯某账户。上诉人上诉称委托侯某管理自己财产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其与侯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且诉争款项均由侯某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侯某才是真正享有并行使所有权的人。因马秀娟与侯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款项应为马秀娟及侯某的共同财产,现侯某已经去世,侯隽为侯某的婚生女,是侯某的第一顺位合法继承人,侯隽诉争上述款项享有相应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孟圆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孟圆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世非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那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