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执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生支行与尹凌慧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生支行,尹凌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6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生支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郝强。委托代理人:吴砚霞,女,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尹凌慧,男,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生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汇生支行)与被执行人尹凌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被告尹凌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生支行分期资金16572.45元,滞纳金833.98元,利息2123.8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尹凌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生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尹凌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生支行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尹凌慧给付借款本金、利息、预交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980428万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尹凌慧目前无存款、房屋等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被执行人尹凌慧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韩晓峰审判员 裴广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博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