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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2016)湘0726民初1181号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181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胡中尧,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男,1972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吉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陈林负责本案辅助工作,书记员任栋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中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0月12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1。原告与被告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不好,脾气暴躁,自小孩出生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2014年8月两人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201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不离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两人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1由原告带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石门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石门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法庭起诉,后调解和好的事实;3、原告代理人对刘某、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到法院起诉,调解后实际未和好,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婚生女刘某1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的事实;4、婚生女刘某1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刘某1身份基本情况。被告刘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规定,认定如下:证据1,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格式证照,其形式规范、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其形式规范,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来源合法,证据互为印证,真实性较高,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公安机关出具,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期间感情尚可。2005年11月12日,原、被告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1。生育女儿刘某1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导致其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8月,两人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刘某1由被告父母带养,现在所街乡中心学校就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以致其夫妻关系不和,感情逐渐淡薄。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已达2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因此,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婚生女刘某1长期随被告方生活,不宜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故本着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由被告刘某带养更为适宜。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给付的具体数额和方式,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确定,故原告李某负有给付一定金额抚养费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1由被告刘某抚养,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婚生女刘某1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李某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按年度支付,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吉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林书 记 员 任 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