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宋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531号原告宋某,女,汉族,1990年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其昂、马良,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甲,男,汉族,1987年5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春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良、被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闫某乙。××××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由于缺乏了解,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丈夫职责,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情感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准予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小就认识一直很好,被告为了家庭在外面打工挣钱,原告称被告不管小孩不属实。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闫某乙。××××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双方未签写时间的离婚协议,用以证明双方曾协商离婚。被告否认,并称是因为其酒后宋某提出离婚,为避免生气按照刘欢欢的意思书写的。宋某否认原告喝酒的事实,并称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同居生活至今7年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破裂,其提供的证据系起诉前一个月书写且被告否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经常生气、感情已经破裂,所以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