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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韩明光与中建三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何文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光,中建三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何文战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韩明光,男,1980年8月30日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郝庆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绿地新里中央公馆B区二、三期工程。法定代表人:王飞、陈松,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现住所不详。负责人:胡平安。被告:何文战,男1964年5月28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韩明光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何文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庆国,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何文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明光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到2014年8月间在长春绿地新里中央公馆B区二期工地从事电工工作,约定日工资230元,工作108天,共计24840元,被告已支付5700元,剩余19140元工资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工资均遭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91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我们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们与其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请我们不承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公司与被告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外环路与幸福街交汇处长春绿地新里.中央公馆B区二、三期工程中二期电气专业工程、二期给排水专业工程、二期采暖专业工程分包给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承包方委派的项目经理为王毅,分包方委派的现场代表为周东霞。何文战为电班组现场负责人。原告被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何文战雇佣在该工地从事电工工作。2014年10月1日,被告何文战为原告韩明光等人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韩明光等14人人民币77902元,此欠款应在2015年元月15日前分三次付清,如欠款人不能付清欠款须支付5倍银行利息交滞纳金,并直接交由当地法院强制执行。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有何文战签字确认的《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工人工资及支付情况总对账单》,用以证实欠原告的工资为19140元。另查,2015年3月30日,原告韩明光到南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拖欠其工资。南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分别对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公司长春地区项目经理王毅、现场生产经理朱云作了询问。王毅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173万元,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款为162.5万元。庭审中,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认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公司与被告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其授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公司变更为中建三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认其已授权其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公司与被告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部分工程分包给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何文战作为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何文战为原告韩明光等人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拖欠原告韩明光等14人工资共计77902元,原告提供的何文战签字确认的《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工人工资及支付情况总对账单》,能够证实拖欠原告的工资为19140元,被告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应予给付。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公司长春地区项目经理王毅在南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173万元,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为162.5万元,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付被告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故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何文战系代表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其出具的欠条亦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韩明光劳动报酬人民币19140元;二、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