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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3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重庆航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帝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航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帝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3063号原告:重庆航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山堡村协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084679072R。法定代表人:彭定刚。被告:重庆帝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宝华大道16号1幢1区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903000055874。法定代表人:廖策。原告重庆航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帝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阳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航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帝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航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43860元;2、判令被告从支票签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至2015年被告购买原告的飞轮配件,原告不断供货被告不断付款,截止2016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860元正,被告开出三张支票到现在尚未兑现,经原告催收无果,现诉至本院。被告重庆帝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帝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28日、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转账支票三张,共计金额为43860元,载明用途为货款。2016年8月15日,案外人重庆帝展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云峰三社,法定代表人:刘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7006207103)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由重庆市帝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所开具的三张中国建设一行实时通付款凭证所应支付之款项确系由我公司委托重庆帝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对方单位(重庆航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配送的货物也是由我公司收货并使用。我公司之所以迟迟未支付该项货款,主要是航恒公司所送配件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我公司装配成品销售之后客户反馈了大量产品质量问题,给我公司带来了很大的售后经济损失。因此我公司希望与航恒公司协商解决由此所带来的损失赔偿问题”。审理中,原告诉称双方无书面合同,且原告送货地点为九龙坡区辖区。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支票三张、案外人重庆帝展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仅举示了被告出具的支票三张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案外人重庆帝展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亦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证实案外人重庆帝展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系实际的买方,被告只是案外人重庆帝展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付款人,且原告的审理中也诉称送货地点为九龙坡区。因此,原告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航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重庆航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冉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