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8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余志胜与北京三鑫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胜,北京三鑫圆通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8812号原告余志胜,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幕华,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三鑫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东北。法定代表人占珍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志胜与被告北京三鑫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连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胜的委托代理人朱幕华,被告圆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志胜诉称:我于2012年12月3日进入圆通公司上班,在该单位担任快递司机职务。工作期间,圆通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8日,我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自身严重受伤,当日被送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2013年4月12日,我结束治疗出院。2014年9月29日,我到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于当日下发工伤证。后我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做出北京市昌平区(2015)劳鉴第00029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生活自理障碍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我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579号裁决。我不服该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圆通公司:1、支付医疗费835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住宿费580元、交通费1858.5元、鉴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36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945元、伤残津贴1503035.28元、生活护理费640448元;2、本案诉讼费由圆通公司承担。被告圆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余志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余志胜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余志胜2012年12月3日到圆通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快递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圆通公司没有为余志胜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12月8日余志胜在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从事外出送快递工作途经北京市昌平区沙河五福家园小区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余志胜被送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2013年4月12日出院,余志胜住院125天。余志胜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1、胸髓损伤伴双下肢完全截瘫;2、胸5椎体爆裂骨折;3、胸4椎体骨折伴向前Ⅲ。滑脱;4、胸椎2-5棘突骨折;5、胸椎3-9左侧横突骨折;6、胸5左侧椎弓板骨折;7、椎管狭窄;8、胸6骨挫伤;9、左侧第4-6肋骨骨折;10、右侧第5肋骨头骨折;11、双肺挫伤;12、双侧血胸;13、脑外伤后神经反应;14、左耳廓、左前臂开放性伤口;15、左肺不张;16、泌尿系感染。余志胜住院全部预交押金为130500元,余志胜住院治疗花用医疗费130497.21元,其中,余志胜支付住院押金66500元,其余为圆通公司预交。由于圆通公司不提供住院押金收据,余志胜的住院费用尚未结账。余志胜在2012年12月11日支付治疗费90元。2014年11月26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280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余志胜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30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了北京市昌平区(2015年)劳鉴第00029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医疗专家组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提出的鉴定意见,余志胜同志的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级,生活自理障碍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余志胜支付鉴定费200元。余志胜支付残疾用具费2800元。因工资待遇问题,余志胜与圆通公司发生矛盾。余志胜于2015年4月22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医疗费83546.1元;2、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3、支付住宿费580元;4、支付交通费1858.5元;5、支付鉴定费200元;6、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7、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3636元;8、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945元;9、支付伤残津贴1503035.28元;10、支付生活护理费640448元。2016年5月11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579号裁决书,裁决:一、圆通公司支付余志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46.25元;二、圆通公司支付余志胜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伤残津贴42620.32元;三、圆通公司支付余志胜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生活护理费41365.28元;四、圆通公司支付余志胜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101.51元;五、圆通公司支付余志胜医疗费90元;六、圆通公司支付余志胜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50元;七、圆通公司支付余志胜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八、圆通公司支付余志胜辅助器具费2800元;九、驳回余志胜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余志胜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5月25日诉至本院,圆通公司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证、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579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余志胜在工作中受伤,应当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由于圆通公司没有为余志胜缴纳工伤保险,余志胜为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余志胜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圆通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余志胜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余志胜要求圆通公司支付医疗费83546.1元一节,由于圆通公司不提供预付押金条,造成余志胜对住院费用无法结算,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圆通公司承担;经本院确认余志胜花用的医药费为66590元。余志胜另行购买的安利产品不符合工伤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余志胜要求圆通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一节,由于余志胜发生工伤时间为2012年,当时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30元,余志胜实际住院125天,故圆通公司应当支付余志胜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0元。关于余志胜要求圆通公司支付住宿费580元、交通费1858.5元一节,因余志胜未到其他地区就医,余志胜的该项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缺乏依据,故本院对于余志胜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余志胜要求圆通公司支付鉴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一节,因余志胜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余志胜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余志胜要求圆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3636元一节,由于余志胜本人在发生工伤前尚未领取工资,且余志胜也未向本院提供出其在圆通公司之前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本市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圆通公司应当支付余志胜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101.51元。本院对于余志胜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余志胜要求圆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945元一节,余志胜被告认定为工伤伤残×级,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25月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由于余志胜在遭受工伤前,尚未领取过工资,因此本院参照余志胜受伤时即2012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圆通公司应当支付余志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8346.25元;本院对于余志胜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余志胜要求圆通公司支付伤残津贴1503035.28元一节,由于余志胜于2015年1月30日被评定为工伤伤残×级,余志胜应当自2015年2月起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85%;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此,圆通公司应当按照月2663.77元的标准支付余志胜的伤残津贴,本院计算至2016年8月余志胜的伤残津贴为50611.63元。余志胜要求一次性支付38年的伤残津贴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余志胜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余志胜要求圆通公司支付生活护理费640447元一节,由于余志胜于2015年1月30日被评定为工伤伤残×级,大部分生活障碍自理,生活护理费也是按月支付,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40%,因此,圆通公司应当按照月2585.33元的标准支付余志胜的生活护理费,本院计算至2016年8月余志胜的生活护理费49121.27元。余志胜要求一次性支付20年的生活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余志胜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三鑫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志胜医药费用六万六千五百九十元。二、被告北京三鑫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志胜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七百五十元。三、被告北京三鑫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志胜鉴定费二百元。四、被告北京三鑫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志胜残疾用具费二千八百元。五、被告北京三鑫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志胜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六千一百零一元五角一分。六、被告北京三鑫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志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万八千三百四十六元二角五分。七、被告北京三鑫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志胜二〇一五年二月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伤残津贴五万零六百一十一元六角三分。八、被告北京三鑫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志胜二〇一五年二月至二〇一六年八月生活护理费四万九千一百二十一元二角七分。九、驳回原告余志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三鑫圆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连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晔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