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邸景智、赵景赫、赵荣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邸景智,赵景赫,赵荣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邸景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景赫,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荣健,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邸景智、赵景赫、赵荣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辽0104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邸景智原审诉称:2015年7月22日20时45分,赵景赫驾驶辽AXXX**号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杏坛小学门前,由北向东左转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邸景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邸景智受伤的事实,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景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邸景智无责任。邸景智受伤之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住院93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91天,雇工护理92天,另外一天为家属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有2天为禁食水,要求支付营养费,出院后有加强营养。出院之后诊断休息138天,加上住院93天,共计误工天数为231天。邸景智为沈阳市X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月工资3400元。赵荣健为辽AXXX**号车的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邸景智医疗费26707.96元(其中邸景智自付20727.61元,赵荣健垫付598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6848.72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7086元、复印费25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拖车存车费245元(赵荣健垫付)、修车费1490元(赵荣健垫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赵景赫原审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我是辽AXXX**肇事车辆的司机。该车车主是我父亲赵荣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赵荣健原审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我是辽AXXX**的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我为邸景智垫付医疗费5980.35元、修车费1490元、拖车费245元。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住院时间过长,护理费过高,其他详见质证意见。申请对邸景智的住院时长和误工时长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20时45分,赵景赫驾驶辽AXXX**号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杏坛小学门前,由北向东左转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邸景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邸景智受伤的事实。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景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邸景智无责任。邸景智受伤之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6707.96元(其中邸景智自付20727.61元,赵荣健垫付5980.35元),住院93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91天,雇工护理92天,雇工每天180元,另外一天为家属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主张护理费,护理费为16848.72(180元×92天+35128元/年÷365天×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出院之后诊断休息138天,加上住院93天,共计误工天数为231天,误工费为26179.99元(3400元/月÷30天×231天)。住院期间有2天为禁食、水,营养费酌定为300元。邸景智为沈阳X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月工资3400元。花费复印费25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另查明,赵荣健为辽AXXX**号车的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赵荣健垫付医疗费5980.35元、拖车及存车费245元、修车费1490元,因赵荣建主张金额与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不一致,且赵荣建同意按照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返还,故修车费认定为1400元。肇事时司机为赵景赫,赵景赫、赵荣健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邸景智提供的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沈阳海鑫发展不锈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诊断书、陪护证明、家政劳务合同、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陪护费发票、沈阳市皇姑区随缘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副本、辅助器具发票;被告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收条、及医疗费票据、修理电动车收据、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邸景智无责任,赵景赫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赵景赫系辽AXXX**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的民事责任。辽A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赵荣健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赔偿原告1万以下的医药费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赵景赫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申请对邸景智的住院时长和误工时长进行鉴定,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邸景智第二颈椎骨折,入院时诊断为颈椎外伤,齿突骨折,颈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脊髓损伤,多发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头面部外伤,颜面部及下颌部擦皮伤,其出院医嘱中明确记载需要每月加强营养,病情变化随诊。结合邸景智提供的出院后诊断,其诊断具有连续性,邸景智提供的误工证明的,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故保险公司提出的对邸景智住院时长及误工时长进行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邸景智主张,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药费26707.96元(其中邸景智自付20727.61元,赵荣健垫付5980.35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医疗费限额内向邸景智赔偿1万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偿邸景智10727.61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向赵荣健返还垫付的5980.35元。邸景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向邸景智赔偿9300元。邸景智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结合邸景智住院病历医嘱情况,酌定营养费为30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向邸景智赔偿。邸景智主张的护理费为16848.72(180元×92天+35128元/年÷365天×3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金限额内向邸景智赔偿。邸景智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合理损失,酌定30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金限额内向邸景智赔偿。邸景智主张的误工费27086元,数额过高,根据邸景智提供的证据误工费为26179.99元(3400元/月÷30天×231天),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金限额内向邸景智赔偿。邸景智主张的复印费25元,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由赵景赫向邸景智赔偿。邸景智主张的辅助器具费2600元,属于合理损失,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金限额内向邸景智赔偿。赵荣建垫付的拖车及存车费245元、修车费1400元属于合理损失,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险限额内向赵荣建返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邸景智医疗费20727.6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邸景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邸景智营养费3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邸景智护理费16848.72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邸景智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邸景智误工费26179.99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邸景智辅助器具费2600元;八、被告赵景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邸景智赔偿复印件25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赵荣建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980.35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赵荣建返还垫付的拖车费及存车费245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赵荣建返还垫付的修车费1400元;十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赵景赫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邸景智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第六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邸景智、赵景赫、赵荣健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邸景智第二颈椎骨折,入院诊断为颈椎外伤,齿突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颈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脊髓损伤,多发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头面部外伤,颜面部及下颌部擦皮伤,其出院医嘱中明确记载需要每月加强营养,病情变化随诊。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医院诊断书是虚假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