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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丁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7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7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丁某乙,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7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7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甲酒后因其儿子与丁某丙儿子打架,来到新密市白寨镇西腰村雷家路口,找到正在此处打麻将的丁某丙,发生冲突。民警毛某带领辅警白某乙、白某甲、申某驾驶警车到达现场处警,丁某甲拒不配合调查,辱骂民警。在民警口头传唤丁某甲上警车期间,被告人丁某乙等人到达现场。丁某乙手持螺丝刀扎向丁某丙,辅警申某在制止其伤人过程中,左手手掌被扎伤。期间,民警毛某使用警务通手机对现场进行录像,丁某甲夺下手机,摔在地上,并用脚跺。辅警白某乙拿出手机继续录像,丁某甲又夺下,并朝膝盖上磕。后民警毛某将丁某甲戴上手铐,和辅警白某乙一起将其控制,丁某甲、丁某乙及其家人情绪激动。丁某甲反抗激烈,双手猛砸警车引擎盖,辱骂、威胁民警毛某,并不时用脚踢毛某和白某乙。丁某乙亦在旁对毛某进行辱骂、威胁。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强制传唤到案。经鉴定,辅警申某伤情为轻微伤;被损坏的两部手机修复价共计1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白某乙、裴某、白某甲、申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丁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韩军营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