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特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顾美丽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顾美丽,施娟,严品球,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特24号申请人顾美丽,女,1960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崇明县陈家镇朝阳村***号。申请人施娟,女,1979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申请人严品球,女,1938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申请人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龚飞,院长。委托代理人龚美香。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了申请人顾美丽、施娟、严品球、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朱华颜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顾美丽、施娟、严品球、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因医患纠纷,于2016年8月23日经崇明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对此医患纠纷所涉争议事项作一次性了结,由医方赔偿患方人民币伍万元整;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顾美丽、施娟、严品球、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于2016年8月23日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华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