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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6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毛鸣峰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毛鸣峰,毛鸣芳,毛志成,XX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6015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118室,组织机构代码55588235-0。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阳,男,199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男,1992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潘家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25087032-4。法定代表人:毛鸣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毛鸣峰,男,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毛鸣芳,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毛志成,男,1988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XX香,女,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雷,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联轮公司)、毛鸣峰、毛鸣芳、毛志成、XX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阳,被告太湖联轮公司、毛鸣峰、毛鸣芳、毛志成、XX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湖联轮公司支付05082014051345号合同在2016年7月5日前所生的违约金3774.96元;2、判令被告太湖联轮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5月到2016年5月已到期的租金共计31800元及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3、判令连带保证人被告毛鸣峰、毛鸣芳、毛志成、XX香的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太湖联轮公司签订合同号为05082014051345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4台机器设备租赁给被告,被告太湖联轮公司从2014年6月16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每月一期,共24期,第1至第12期每期43900元,第13至第24期每期31800元),但被告从2016年5月起就到期的第24期租金即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委请律师寄发律师函催缴后,被告太湖联轮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毛鸣峰、毛鸣芳、毛志成、XX香为连带保证人,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2项为请求判令被告太湖联轮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1800元及截止到2016年8月18日的违约金1793.52元,已到期租金的违约金不再主张,之后的违约金以31800元为基数依日息万分之六计算至清偿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明确诉讼费用仅指案件受理费。被告太湖联轮公司、毛鸣峰、毛鸣芳、毛志成、XX香辩称,对融资租赁和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偏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太湖联轮公司(承租方/乙方)、被告毛鸣峰、毛鸣芳、毛志成、XX香(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05082014051345)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合同附表中记载的租赁物予乙方,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物件;在本合同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应在合同附件一载明的验收期限内自行对取得的租赁物实施验收,并应在三天内向甲方提交《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如乙方未按规定时间验收并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甲方可视为租赁物已在符合乙方要求的状态下由乙方验收完毕,乙方已经接受该租赁物,上述期限届满之日即视为本合同起租日;乙方应当按照附表第(7)项中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债务,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乙方应在本合同成立的同时向甲方预先支付附表规定的保证金额;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可将保证金抵消乙方基于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甲方无需催告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并可要求乙方支付已到期未支付及全部未到期租金及由租赁物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乙方怠于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在此延迟期间,乙方应按照应付的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在该合同附表中载明:租赁物为2台群机轮胎模具放电机(厂牌为群基-群基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型号为CJ580TCR6C,机号分别为1404U4-003、1404U4-004)及2台群机轮胎模具放电机(厂牌为群基-群基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型号为CNC600TCR6C,机号分别为1406Z4-012、1406Z4-013);租赁期间为2年,24期,每期1个月;交付预定日为2014年6月;保证金为30万元;第一期租金的支付日为2014年6月16日,从第二期开始每月16日前支付;保证金用于冲抵第一期租金30万元,第1期应实际支付43900元,第2-12期每期应实际支付43900元,第13-24期每期应实际支付31800元。同日,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购买方/出租方)与被告太湖联轮公司(确认方/承租方)与案外人常州群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编号:05082014051345)一份,合同约定标的物系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标的物;标的物总价款为人民币108万元,出租方在收到承租方出具的《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及卖方提供的发票后7个银行工作日付款于卖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太湖联轮公司签署《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载明:编号为05082014051345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确实收到,并在本日验收合格并订于2014年6月16日正式起租。原告陈述,被告方的付款情况为:于2014年6月12日、7月17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4日、11月14日、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7日、4月27日、5月21日均支付43900元,于2015年6月18日、7月17日、8月17日、9月18日、10月22日、12月1日、12月21日、2016年1月29日、3月11日、4月16日、5月9日均支付31800元,之后未再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租金31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亦有合同依据,故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8月18日的违约金1793.52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已到期租金的违约金原告不再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318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毛鸣峰、毛鸣芳、毛志成、XX香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太湖联轮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鸣峰、毛鸣芳、毛志成、XX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太湖联轮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31800元及截至2016年8月18日止的违约金1793.52元以及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31800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毛鸣峰、毛鸣芳、毛志成、XX香对被告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鸣峰、毛鸣芳、毛志成、XX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计345元,由被告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毛鸣峰、毛鸣芳、毛志成、XX香负担,上述款项已有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