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2015年8月2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22日经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于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吴某在句容市茅山镇何庄自然村,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用于日常生活起居及经营的“何庄商店”,窃得现金人民币670元;苏烟(软金砂)4包,价值人民币170元;苏烟(五星红杉树)2包,价值人民币3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79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吴某被警方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被盗窃的赃款赃物尚未被追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先行羁押的4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回的盗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879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江宇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人民陪审员 李盛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