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某、陈某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陈某,刘某甲,杨某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身份证号码×××361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毅,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人,身份证号码×××5372,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大竹县。因涉嫌妨害作证,于2015年9月2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人,身份证号码×××537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妨害作证,于2015年9月2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人,身份证号码×××201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桐梓县。因涉嫌妨害作证,于2015年9月2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陈某、刘某甲、杨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邓毅,被告人陈某、刘某甲、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曾辉龙因涉嫌强奸罪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21日,被告人曾某伙同林日荣(另案处理)一起找该案被害人王某和王某的朋友被告人陈某、刘某甲、杨某商议给王某10万元人民币,让王某更改其在侦查阶段所做陈述,期间,曾某让刘某甲、杨某、陈某劝说王某改陈述,并承诺给其好处。23日,被告人曾某让梁某和刘某乙(二人另案处理)教王某改陈述的内容。29日下午2时许,梁某和被告人陈某、刘某甲、杨某一起到高明公安分局门前,给了王某人民币8万元,王某到公安分局内找到办案民警,将之前三次陈述的曾辉龙强奸其事实,改为不敢确定曾辉龙是否强奸其。改完陈述后,被告人曾某和梁某又要求王某写了撤诉书之后才能拿到剩余的2万元人民币。30日王某又按照曾某等人要求写了撤诉书后交给办案民警,收到了剩下的2万元人民币。最终10万元人民币的贿赂款,王某得到4万元,刘某甲、杨某、陈某每人分得了2万元。法庭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开户及交易资料,户籍证明,证人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刘某乙的证言,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曾某、陈某、刘某甲、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李某、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伍某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陈某、刘某甲、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贿买等方法致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刘某甲、杨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经过,承认自己在场,只是了解其儿子的情况,但没有谈过其他事情,也没有做过什么,认为自己不懂法,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妨害作证罪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低,请求法庭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社会的危害后果不大,损害后果轻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4、被告人主动配合司法机关的相关工作,到案后按照自己的认知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供述相对稳定;5、被告人曾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6、被告人曾某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而且被告人身体素质相对较差,××,请求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刘某甲、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陈某、刘某甲、杨某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曾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曾某参与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有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陈某、刘某甲、杨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梁某、刘某乙、李某、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曾某在妨害作证共同犯罪中表现积极、参与程度较深,不宜区分为主从犯。本案中四被告人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不仅扰乱了公安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工作秩序,也影响了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故被告人曾某提出的自己在场但未参与妨害作证、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相关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2、3、4、5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陈某、刘某甲、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陈某、刘某甲、杨某犯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均有相应的辩解,其认罪态度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程度,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被告人陈某、刘某甲、杨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6项的辩护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四、被告人杨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 军审 判 员 张国政人民陪审员 李秀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