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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林术诉被告章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术,章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710号原告:林术,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章小勇,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林术诉被告章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小勇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林术与被告章小勇是朋友,2014年11月28日,被告以房地产工程施工为由需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其银行帐户转账2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分,借期六个月;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曾承诺在2015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252000元,后被告又未还款,故在2016年1月23日经结算欠原告本息284000元,被告章小勇于2014年11月2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林术现金贰拾捌万肆千元整。此款在2016年3月底全部还清。借款人:章小勇。”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章小勇未答辩、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林术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在2016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284000元,借款约定在2016年3月底全部还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诉请事实,故对其所举证据和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章小勇向原告林术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章小勇借款后经催收未归还借款本息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本案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借款本金,且因双方约定利息(月息3分)过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2014年11月28日)起以借款金额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章小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林术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章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国辉审判员  胡兴华审判员  夏国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