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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沈刚与赵红彦、广州市暨诚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刚,赵红彦,广州市暨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6民初12274号原告:沈刚,男,1983年1月5日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赵红彦,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市暨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18-24号三层D04房,组织机构代码79552158-9。法定代表人:邢宁。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刚诉被告赵红彦、广州市暨诚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于同日向原告沈刚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和预交保全费通知单,告知原告沈刚应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案受理费9070元,逾期则依法按撤诉处理。原告沈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刚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向本院预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原告沈刚在收到本院的书面通知后,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交费义务,应视为其放弃了起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沈刚的起诉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沈刚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梅凯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小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