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某、杜某某、何某甲、李某某、高某某、何某乙、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某某,杜某某,何某甲,李某某,高某某,何某乙,谷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215号原告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义州镇迎宾路38-21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义县。被告杜某某,女,1974年2月28日生,满族,住义县。被告何某甲,男,1977年4月6日生,汉族,住义县。被告李某某,女,1977年4月9日生,满族,住义县。被告高某某,男,1965年6月9日生,满族,住义县。被告何某乙,女,1963年4月19日生,满族,住义县。被告谷某某,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原告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某、杜某某、何某甲、李某某、高某某、何某乙、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蔡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杜某某、何某甲、李某某、何某乙、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杜某某签订1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利率10.8%,借款期限1年,逾期不还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二被告用自有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何某甲、李某某、高某某、何某乙、谷某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何某某、杜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尚欠本金199353.65元,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拖欠。请求判决被告何某某、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何某甲、李某某、高某某、杜某某、谷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此借款我为实际用款人。被告谷某某欠我100000元,原告同意由谷某某直接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因现经济困难,借款利息无能力偿还,同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被告何某乙未作答辩。被告谷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某与被告何某乙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杜某某签订1份个人借款合同及1份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6日,借款执行利率10.8%,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自有位于义县大榆树堡镇岔路沟村义房权证大榆树堡字第20130056**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嗣后双方对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某甲、李某某、高某某、何某乙、谷某某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某甲、李某某、高某某、何某乙、谷某某为被告何某某、杜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何某某发放了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何某某、杜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21日开始停止支付借款利息,并欠借款本金199353.65元。被告何某甲、李某某、高某某、何某乙、谷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何某某、杜某某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何某甲、李某某、高某某、何某乙、谷某某之间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有效。原告与被告何某某、杜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合同未生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何某某、杜某某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违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某甲、李某某、高某某、何某乙、谷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当按照约定担承连带保证责任。因抵押合同未生效,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高某某提出其是实际用款人,原告同意由被告谷某某直接偿还借款100000元,经济困难,不同意偿还借款利息,同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353.6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何某甲、李某某、高某某、何某乙、谷某某对第一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某某、杜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8元,减半收取2144元,由被告何某某、杜某某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学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贞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