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3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行与代云翔、朱宪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行,代云翔,朱宪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3民初10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汉源县。负责人刘军,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宁华,系四川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行职工。被告代云翔,男,生于1990年8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朱宪夫,男,生于1984年6月1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行诉被告代云翔、朱宪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行在接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按期预交受理费,且没有依法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德会二〇���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诗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