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行终47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洪雅县高庙镇丛林村5组与洪雅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雅县高庙镇丛林村5组,洪雅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行终470号之二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雅县高庙镇丛林村5组。代表人李福琼(该组过半数村民推选),女,四川省洪雅县高庙镇丛林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裴家勤,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雅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州大道。法定代表人宋良勇,代理县长。委托代理人曾建国,男,洪雅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继,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雅县高庙镇丛林村5组(以下简称丛林5组)因诉被上诉人洪雅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2日,四川省林业厅作出林地审字(2011)D542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批复同意洪雅土地储备中心征收洪雅县高庙镇丛林村等集体土地27.9523公顷,用于批准的洪雅县2011年第四批乡镇建设用地。2012年12月28日,四川省政府作出川府土(2012)1147号《关于洪雅县2012年第4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眉山市政府,同意呈报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和征收土地方案,同意将已经眉山市政府批准的包括丛林5组在内的建设用地31.9228公顷(其中林地27.9523公顷)及上述集体的其他建设用地4.0482公顷,合计35.9710公顷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洪雅县2012年第4批乡镇建设用地。被告洪雅县政府收到该批复后,于2013年4月21日作出洪府通(2013)9号《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载明了四川省政府批复的时间、字号、被征地村及征收面积;该批准次耕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为1450元/亩。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均按统一年产值的10倍,其它土地补偿费减半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被征地涉及的农业人口安置办法为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安置;要求被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到所在地乡镇政府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该公告在丛林村委会村务公开栏进行了张贴。2013年4月24日,洪雅县国土局作出洪国土资公(2013)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了该批准次耕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为1450元/亩。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均按统一年产值的10倍,其它土地补偿费减半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安置补助费,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的,每亩按耕地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每个安置人口按耕地统一年产值6倍计算,征收非耕地的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安置,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实施;被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对本方案内容如有不同意见,于2013年5月24日前以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为单位,以书面形式送达洪雅县国土资源局耕保股;该公告第七条载明,本方案在征求意见后,报洪雅县政府批准组织实施。该公告在丛林村委会村务公开栏进行了张贴。2010年2月2日,眉山市政府以眉府发(2010)4号《关于印发征地补偿耕地等别及年产值标准的通知》确定了洪雅县高庙镇的耕地补偿等别为13,年产值标准为1450元/亩,该通知确定标准的实施时间为2010年1月1日。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统征土地协议》约定,被告征收原告土地15.681亩,其中耕地0.9亩,林地14.6505亩,建设用地0.0195亩,其他农用地0.111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按耕地2.6万元/亩,其他土地减半计算1.3万元/亩,青苗费每亩耕地0.12万元,征地总费用23.4371万元。付款方式约定,双方签订征地协议,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总费用,待被告付清原告征地费用后,三日内原告负责清场完毕,保证被告顺利进场施工。被告对协议约定的土地实施征收后,因原告无公章,在信用社无帐户,2014年7月30日,被告将协议约定的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共计23.4371万元通过高庙镇政府转给丛林村委会,丛林村委会在收据上盖章确认。现涉案土地已被开发利用。针对原告丛林5组与被告洪雅县政府签订的《统征土地协议》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建设工程,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涉案土地经四川省林业厅批准征用为建设用地后,经四川省政府批准征收为国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征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公告。本案中,被告洪雅县政府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在原告所在的村委会村务公开栏进行了张贴,公告内容与四川省政府批复内容相符,后洪雅县国土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原告村委会村务公开栏进行了张贴,征求意见后组织实施。实施中,原告丛林5组的代表人(组长)代表该组与被告签订了《统征土地协议》,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统征土地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该协议系原告原负责人与被告恶意串通,违法签订的理由,未提供事实证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统征土地协议》,主体适格,符合法定程序和形式,内容真实合法。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洪雅县高庙镇丛林村5组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洪雅县人民政府签订的《统征土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洪雅县高庙镇丛林村5组负担。洪雅县高庙镇丛林村5组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所实施的征收土地行政行为无认定合法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所签《统征土地协议》“主体适格,符合法定程序和形式,内容真实合法”缺少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或改判。洪雅县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洪雅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程序合法,补偿款已全部发放到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雅县高庙镇丛林村5组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统征土地协议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2.《土地流转协议》,拟证明签订土地流转协议过程中,原告不知道土地被征收的事实;3.照片,拟证明实际被征地的情况;4.房地产宣传资料,拟证明所有房屋都是别墅,而非乡镇建设。洪雅县人民政府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1.四川省林业厅林地审字(2011)D542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拟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征收林地程序合法;2.四川省政府川府土(2012)1147号《关于洪雅县2012年第4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拟证明经四川省政府批复同意征收原告集体土地为国家所有,洪雅县政府在批准的范围内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征地程序合法;3.洪雅县政府洪府通(2013)9号《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及张贴照片,拟证明洪雅县政府进行了公告,公告内容与批复内容相同;4.洪雅县国土局洪国土资公(2013)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张贴照片,拟证明依法进行了补偿安置方案公告;5.眉山市政府眉府发(2010)4号《关于印发征地补偿耕地等别及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拟证明征地补偿标准;6.《统征土地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7.支付凭证,拟证明协议约定的全部补偿费及青苗补助费已支付到位。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判决记载了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洪雅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在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村务公开栏进行了张贴,公告内容与四川省政府批复内容相符,后洪雅县国土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该村委会村务公开栏进行了张贴,征求意见后组织实施。丛林5组的代表人(组长)代表该组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统征土地协议》,该《统征土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该协议系丛林5组负责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违法签订的理由,未提供事实证据。一审法院驳回洪雅县高庙镇丛林村5组请求确认其与洪雅县人民政府签订的《统征土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 庆代理审判员 王代伍代理审判员 牟 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