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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民终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超伟与何能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超伟,何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超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恩,广西大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能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春和,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超伟因与上诉人何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超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恩、上诉人何能荣及其委托���讼代理人韦春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超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在:1、认定2012年11月21日何能荣还款5万元给黄超伟是错误的,实际应认定还款2万元。2、2013年3月10日、2013年3月14日何能荣分别还款1万元,实际仅应认定还款2万元。但一审认定2013年3月10日还款1万、2013年3月14日还款2万,共计3万是错误的。3、2014年4月10日何能荣转账还款4.5万元给黄超伟是事实,加上次日收到的现金4000元,实际仅应认定还款4.9万元。而一审分别认定4月10日、11日分别收到还款4.5万元、4.9万元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计算黄超伟收到利息的利率标准错误,已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36%进行计算。何能荣答辩称,黄超伟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何能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0日黄超伟向何能荣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凭,何能荣在一审已主张抵销,但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黄超伟辩称:2012年7月20日向何能荣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事后已经归还,只是未收回借条。该10万元不能抵销本案债务。黄超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能荣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超伟与何能荣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日,何能荣因资金困难向黄超伟借款并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黄超伟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每月利息贰万元¥20000元,各月各付利息。此据:借款人何能荣,2012年4月1日,身份证号:522726********4716”。2014年9月24日何能荣又出具一份声明给黄超伟,载明:“本人于2012年4月1日同黄超伟借得伍拾万元,由于资金紧张,要求延期还款,计划在2015年12月30前还清,此据,借款人:何能荣,2014、9月24日”。何能荣还款情况为:1、2012年4月17日还2万元;2、2012年5月18日还2万元;3、2012年9月6日还6万元;4、2012年11月7日还4万元;5、2012年11月21日还5万元;6、2013年2月6日还3万元;7、2013年3月10日还1万元;8、2013年3月14日还2万元;9、2013年4月30日还5万元;10、2013年7月3日还4万元;11、2013年9月19日还2万元;12、2013年12月16日还3万元;13、2014年4月10日还4.5万元;14、2014年4月11日还4.9万元;15、2015年2月12日还4万元。黄超伟认为何能荣尚欠其借款本息共计610000元,追索未果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何能荣向黄超伟借款500000元,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和声明在卷为凭,何能荣对其所写的借条及声明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何能荣认为该借款系其与黄超伟合伙放贷给陈洪平,因黄超伟不认可,何能荣亦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每月20000元,依此计算,该约定年利率为48%,超过法定利率上限,该约定违法无效,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黄超伟。依何能荣还款数额、时间计算为:1、2012年4月17日还20000元,计息时间17天,利息为:500000×2%÷30×17天=5666元,扣息余款20000-5666=14334元应视为还本金,扣减后本金为500000-14334=485666元;2、2012年5月18日还20000元,计息时间31天,利息为:485666×2%÷30×31天=10037元,扣息余款:20000-10037=9963元,扣减后本金为:485666-9963=475703元;3、2012年9月6日还60000元,计息时间108天,利息为:475703×2%÷30×108天=34251元,扣息余款:60000-34251=25749元,扣��后本金为:475703-25749=449954元;4、2012年11月7日还40000元,计息时间61天,利息为:449954×2%÷30×61天=18298元,扣息余款:40000-18298=21702元,扣减后本金为:449954-21702=428252元;5、2012年11月21日还50000元,计息时间14天,利息为:428252×2%÷30×14天=3997元,扣息余款:50000-3997=46003元,扣减后本金为:428252-46003=382249元;6、2013年2月6日还30000元,计息时间75天,利息为:382249×2%÷30×75天=19112元,扣息余款:30000-19112=10888元,扣减后本金为:382249-10888=371361元;7、2013年3月10日存10000元给原告,计息时间34天,利息为:371361×2%÷30×34天=8417元,扣息余款:10000-8417=1583元,扣减后本金为:371361-1583=369778元;8、2013年3月14日还20000元,计息时间4天,利息为:369778×2%÷30×4天=986元,扣息余款:20000-986=19014元,扣减后本金为:369778-19014=350764元;9、2013年4月30日还50000元,计息时间为46天,利息为:350764×2%÷30×46天=10757元,扣息余款:50000-10757=39243元,扣减后本金为:350764-39243=311521元;10、2013年7月3日还40000元,计息时间63天,利息为:311521×2%÷30×63天=13084元,扣息余款:40000-13084=26916元,扣减后本金为:311521-26916=284605元;11、2013年9月19日还20000元,计息时间76天,利息为:284605×2%÷30×76天=14420元,扣息余款:20000-14420=5580元,扣减后本金为:284605-5580=279025元;12、2013年12月16日还30000元,计息时间为87天,利息为:279025×2%÷30×87天=16183元,扣息余款:30000-16183=13817元,扣减后本金为:279025-13817=265208元;13、2014年4月10日还45000元,计息时间为114天,利息为:265208×2%÷30×114天=20155元,扣息余款:45000-20155=24845元,扣减后本金为:265208-24845=240363元;14、2014年4月11日还49000元,计息时间为1��,利息为:240363×2%÷30×1天=160元,扣息余款:49000-160=48840元,扣减后本金为:240363-48840=191523元;15、2015年2月12日还款40000元,计息时间301天,利息为:191523×2%÷30×301天=38432元,扣息余款:40000-38432=1568元,扣减后本金为:191523-1568=189955元。截止起诉之日2016年2月2日,何能荣尚欠本金189955元,利息189955×2%÷30×355天=44956元,综上,何能荣尚欠黄超伟本金189955元,利息44956元。2012年7月20日,黄超伟向何能荣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证实了何能荣当时对黄超伟享有100000元的债权,而直接认定该借贷行为为还款行为不妥,而在整个审理过程中何能荣均未提出债务抵销,因此,该笔款项不宜在本案中处理。黄超伟认为何能荣于2012年11月21日转账给原告的50000元,其只扣了20000元,其中的30000元又还给了何能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采信。黄超伟认为2014年4月11日所写收条,系2014年4月10日何能荣从农行转账给原告的45000元,加上原告的司机向何能荣领取的4000元共49000元,从该收条的内容看,黄超伟写的是“今收到何能荣交来”而未写明系信用社转来,且数额也不相同,其又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两笔款项系同一款项加其司机领取款”的主张,亦不予采信。何能荣的情况说明中的相应款项均为其自己记录,无黄超伟签名确认,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何能荣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89955元、利息44956元共计人民币234911元给黄超伟;二、驳回黄超伟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减半收取4950元,财产保全费3570元,共计8520元,由黄超伟负担5240元,由被告何能荣负担3280元。本院二审期间,黄超伟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两份:一、《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证实黄超伟于2012年8月5日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款12万元,此款用于归还2012年7月20日借何能荣的10万元;二、3万元借条一份,证明何能荣于2008年9月23日向黄超伟借款3万元,双方除本案讼争的50万元借款之外,还有其他借贷关系。经何能荣质证认为:一、第一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二、第二份证据在一审已提交,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黄超伟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何能荣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11月21日,黄超伟向何能荣借款5万元,后黄超伟在次月退还何能荣借款3万元,其余2万作为11月份的利息。2、2013年3月10日,何能荣通过银行汇款1万元给黄超伟,3月14日又偿还现金1万元给黄超伟。3、2014年4月10日,何能荣转账还款4.5万元给黄超伟,次日,黄超伟收到何能荣的现金还款4000元,实际还款4.9万元。除此之外,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何能荣向黄超伟借款50万元,有《借条》及《声明》为凭,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第一、对讼争部分还款事实的认定。1、黄超伟主张,2012年11月21日,黄超伟向何能荣借款5万元(通过银行汇款),后黄超伟在次月退还何能荣借款3万元,其余2万抵作11月份的利息。而何能荣主张,2012年11月21日,黄超伟向��能荣借款5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此款未还,应视为何能荣已还款5万元。此外,何能荣于2012年12月16日在吉祥宾馆又借给黄超伟现金5万元,后黄超伟于12月22日偿还3万元,还有两万抵作12月份利息。双方的陈述中,对黄超伟在2012年12月份还款3万、抵扣利息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只是黄超伟仅认可2012年11月21日的借款5万元的事实,而何能荣主张除上述借款外,还于2012年12月16日借给黄超伟现金5万元,但黄超伟不予认可,何能荣又举不出其另行支付现金5万元的证据,故本院对黄超伟2012年11月21日借款5万,次月还款3万、抵扣利息2万的主张予以采信。2、黄超伟主张,2013年3月10日,何能荣通过银行汇款1万元给黄超伟,3月14日又偿还现金1万元给黄超伟,故总共收到还款2万元。而何能荣主张,3月10日通过银行汇款1万元,3月14日又还款2万元,共计还款3万元。从何能荣书写的黄超伟支款记录中(2013年2月6日开始)记载,“3月14日在大农行支去贰万元”,后面有黄超伟的签字确认。在此记录的下方(记录第三行),何能荣另行记录“3月10日信用社1万,有汇单。”但该记录没有黄超伟的签字确认。该记录是从2013年2月6日开始由何能荣书写黄超伟支款情况,然后由黄超伟签字确认。故第一行记录是2月6日支款3万元的记录,第二行是3月14日支款2万元的记录,均有黄超伟的签字确认。第三行仅是何能荣的个人记录,时间是3月10日,按时间记录的顺序本应排在3月14日的前面,但何能荣将该记录书写在3月14日的记录之后,且未给黄超伟签字确认,何能荣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对黄超伟总共收到还款2万元的主张予以采纳。3、黄超伟主张,2014年4月10日,何能荣转账还款4.5万元给黄超伟,次日,黄超伟的司机宁某龙出差没有钱,找到何能荣支款4000元,实际还款4.9万元。而何能荣主张,2014年4月10日,何能荣转账还款4.5万元给黄超伟,次日,又支付现金4.9万元给黄超伟,给宁某龙的4000元钱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何能荣将“给宁某龙4000元”记录在黄超伟支款记录的最下方,此款加上2014年4月10日何能荣转账还款4.5万元,恰好与黄超伟2014年4月11日出具给何能荣4.9万元的收条相吻合。而何能荣主张为两笔还款,一笔4.5万元汇款,一笔4.9万元现金还款,但对4月11日支付4.9万元的现金还款证据不充分。同时,何能荣主张,宁某龙支取4000元钱与本案无关,但何能荣不能合理解释,如宁某龙支取4000元与本案无关,为何将该情况书写在黄超伟支款记录的最下方。因此,本院对黄超伟主张2014年4月10日、4月11日总共收到还款4.9万元予以采信。第二、关于本案借款利率认定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的期限为半年,即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利息每月2万元,即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年利率4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对已经支付的利息,可按年利率36%计算,一审判决一律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关于借款本息的计算问题。当事人双方依借条确立了黄超伟为出借人、何能荣为借款人、借款本金50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何能荣还款情况为:1、2012年4月17日还2万元;2、2012年5月18日还2万元;3、2012年9月6日还6万元;4、2012年11月7日还4万元;5、2012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汇款5万元,次月黄超伟还给何能荣3万元,实际还款2万;6��2013年2月6日还3万元;7、2013年3月10日还1万元;8、2013年3月14日还1万元;9、2013年4月30日还5万元;10、2013年7月3日还4万元;11、2013年9月19日还2万元;12、2013年12月16日还3万元;13、2014年4月11日还4.9万元;14、2015年2月12日还4万元,以上共计还款439000元。因双方对上述还款应如何计算本息没有约定,而一审判决的计算方法又过于复杂,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按以下方式计算本息,第一阶段,以2012年4月1日借款发生之日起为起息日,以何能荣最后还款时间2015年2月12日为止息日,在此期间按年利率36%计息为:500000元×(36%/年÷12月÷30天/月)×(360天/年×3年-49天)=515500元。已支付的还款439000元不足以抵扣按年利率36%计算产生的利息515500元,故仍应按本金500000元计算利息。第二阶段,以2015年2月13日为起息日,以2016年2月2日(起诉之日)为止息日,按���年利率24%计息为:500000元×(24%/年÷12月÷30天/月)×(360天-11天)=116332.17元。仅以本金加上何能荣第二阶段应支付利息合计为:500000元+116820元=616820元,而黄超伟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仅请求判令何能荣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1万元,放弃部分属黄超伟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第四、关于黄超伟向何能荣借款10万元如何处理的问题。黄超伟于2012年7月20日向何能荣借款10万元是双方之间形成的另一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未予审理,本院在二审开庭时已告知何能荣,本案不审理该1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案,何能荣可另案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所述,黄超伟上诉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何能荣请求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其10万元借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丹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二、何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息610000元给黄超伟;三、驳回何能荣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黄超伟已预交),减半收取4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黄超伟已预交),合计18420元,由何能荣负担。何能荣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黄超伟。何能荣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24元,可视为何能荣的财产,由本院直接支付给黄超伟用以抵偿债务。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期间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南丹县人民法院或者其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志凌审 判 员  邵 彬代理审判员  陈龙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晓霞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