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振华与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华,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502行初21号原告黄振华,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果园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陶大熔,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金奎,宜昌市工商局注册分局科员。(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蔡琼,宜昌市工商局法规科副科长。(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振华因认为被告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不履行对其于2015年12月4日提交的“关于撤销非法变更登记的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振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奎、蔡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华诉称:其于2015年4月10日出任湖北康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旺木业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经工商行政变更登记生效。2015年4月20日,康旺木业公司大股东刘艳明因病去世。2015年12月初,原告得悉有人仿冒死者刘艳明的签名于2015年11月11日伪造了一份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于2015年11月12日在《三峡商报》上以原告的名义刊登了一份遗失声明,谎称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被原告遗失,后在市工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使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闫厚运”,公司股东由原来的二人变成了四人。原告因此于2015年12月4日向市工商局注册分局递交了一份“关于撤销非法变更登记的申请”。次日,注册分局称此案已转至分局监管科处理,但是监管科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不办。2016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向市工商局递交了一份“情况反映”,数日后市工商局领导答复已经立案,很快就会有处理结果,并让原告继续与注册分局监管科交涉。原告又数次与监管科联系,但是监管科仍然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搪。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市工商局对原告黄振华提交的“关于撤销非法变更登记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4月10日股东会决议及原工商执照复印件,证明黄振华原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2、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刘艳明病案记录、2015年11月11日伪造的股东会议决及刊登于《三峡商报》的遗失声明和市工商局的变更信息,证明原告向市工商局要求撤销非法变更登记的理由。3、原告向市工商局提交的“关于撤销非法变更登记的申请”(落款时间2015年12月4日)及“情况反映”(落款时间2016年1月13号),证明原告提交申请的事实与时间。被告市工商局辩称:一、我局已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我局于2015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关于撤销非法变更登记的申请”后,于2016年1月4日对康旺木业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期间,我局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了宜市工商信函(2016)4号《关于黄振华反映湖北康旺木业有限公司涉嫌伪造签名办理工商登记信访的回复》(以下简称4号书面回复),并于同年2月24日电话告知原告立案情况。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取证后,我局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对康旺木业公司作出了宜市工商处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康旺木业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0元,已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了康旺木业公司和原告。二、原告的起诉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后提出。我局于2016年1月4日决定对原告的举报立案调查,且已明确告知原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7条规定,我局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为90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30日,即我局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限为5月5日之前。原告于2016年4月4日起诉,明显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工商局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振华提交的“关于撤销非法变更的申请”及附件、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信访件处理单》,证明被告实际于2015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的举报。2、被告调取的康旺木业公司原股东刘艳明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被告就原告反映的情况积极进行了调查。3、被告作出的《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决定立案,符合法定时限(15日内)要求。4、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4号书面回复、2016年2月24日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证明被告将立案调查情况及时告知原告。5、被告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因该案复杂,被告依法决定将办案时间延长30日。6、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3号《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康旺木业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收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处罚决定。7、宜市工商信函(2016)13号《关于湖北康旺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案件处理结果的回复》及2016年4月25日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证明被告已于2016年4月25号电话通知原告,原告于2016年4月28号领取书面回复。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申请落款时间不能证明是市工商局收到申请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投诉,要求被告履行对他人伪造材料申请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证据3的落款日期仅能够证明原告书写申请的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市工商局收到申请的时间。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7无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观点;对证据3、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7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康旺木业公司的两位股东刘艳明、丁兰形成股东会议决议,选举原告黄振华出任康旺木业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同年4月20日,康旺木业公司大股东刘艳明因病去世。前述股东会决议于2015年5月11日经工商行政变更登记后生效。同年11月11日闫厚运仿冒刘艳明的签名伪造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于同年11月12日在《三峡商报》上以原告黄振华的名义刊登了一份遗失声明,谎称该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被黄振华遗失,并据此向被告市工商局提交了股东变更登记的申请。市工商局于同年11月16日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由黄振华变更为闫厚运,公司股东由刘艳明、丁兰二人变成了闫厚运、丁兰、闫晓峰、闫金宝四人。2015年12月22日,市工商局收到黄振华“关于撤销非法变更登记的申请”。经初步调查黄振华举报情况属实,市工商局于2016年1月4日对康旺木业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16年2月23日,市工商局向黄振华作出4号书面回复并于次日电话告知黄振华该案处理进展。2016年4月7日黄振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4月19日,市工商局根据立案后的调查核实结果依法对康旺木业公司作出了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康旺木业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0元。同年4月20日,市工商局向康旺木业公司送达了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处理结果于2016年4月25日向黄振华进行了电话回复,黄振华于2016年4月28日到市工商局领取了书面回复。另查,市工商局在调查过程中,以股东刘艳明的四个法定继承人均在外地,取证难度大,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为由,于2016年4月5日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处理期限30个工作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查处公司登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黄振华对被告市工商局有前述法定职责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第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接到原告的举报后,及时对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并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同年2月23日,被告就该案作出了书面答复,并于次日向原告电话告知了该案的处理进展。后因案件中去世当事人的继承人均在外地,取证难度大,被告履行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手续。2016年4月19日,市工商局对康旺木业公司作出了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理结果送达了原告。前述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市工商局依法对康旺木业公司的违法行为尽到了相应的查处职责,办案程序合法,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振华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提交的“关于撤销非法变更登记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黄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瑜审 判 员 冯丽娥人民陪审员 袁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关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