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6执6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顾炳英与吴佰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炳英,吴佰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6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顾炳英。委托代理人顾溢。被执行人吴佰松。顾炳英与吴佰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吴佰松结欠顾炳英货款128775元,由吴佰松于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6年1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58775元于2016年2月6日前付清;若吴佰松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顾炳英有权要求吴佰松加付违约金500元,并有权就吴佰松应履行的128775元中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5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吴佰松负担。因吴佰松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顾炳英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吴佰松支付110713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1071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佰松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周家弄4幢301室房屋,该房屋在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孚支行设定有抵押权,暂无法处置;查封被执行人吴佰松名下车牌号为浙E汽车一辆,现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除此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查明,除上述查封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梁天成执行员丁启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梦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