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1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821号原告郭某,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住所地益阳市。委托代理人钟卫锋,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1,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住所地石首市。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卫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从2014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了陈雅婷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1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2。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向本院提交了益阳市金银山街道粟公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益阳市金银山街道粟公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但原告仅提供了益阳市金银山街道粟公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因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对其主张的事实缺乏充足证明力,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相关联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鲁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潇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