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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8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8782号原告刘某甲,女,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沈奇艳,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赵尚晓,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奇艳,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尚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登记结婚。虽然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长,但彼此无法深入了解,仓促结婚,导致婚后发现彼此性格、生活习惯和家庭观念相差悬殊,难以弥合。婚后一周,原告就发现被告婚前欠了超过人民币46,000元的信用卡账,为此原告不仅拿出自己的钱,还向原告母亲借款人民币27,500元才还清卡账,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之后双方屡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15年4月12日,原告第三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拒不签字,还恶意剪坏原告的手提包,双方自当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归���原告欠款人民币27,500元。被告刘某乙辩称,婚前的银行卡账单是用于给原告买结婚钻戒,婚后被告即将工资卡交与原告,原告生活开销很大,而被告每月只有很少量的零用钱,近年来双方确实因经济问题有过争吵,并导致这次离婚诉讼。但被告认为双方在一起至今已经有八九年的时间了,彼此间仍然有感情,被告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与原告和好。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5年4月12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6月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相处已近十年,彼此间应有较深的情感依赖与生活依赖。对于在处理经济等家庭琐事的过程中出现的家庭矛盾,双方均应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对待,协商解决,共同维护家庭利益,为今后的婚姻生活创造稳定安康、幸福和谐的环境。现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均应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交流,相互扶持、相互体恤,给予家庭更多的关心与关注,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玮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