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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威与刘建新、姜英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威,刘建新,姜英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885号原告杨威,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法警,住赤峰市元宝山区。被告刘建新,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姜英月,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杨威与被告刘建新、姜英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新、姜英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此款全部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6日,二被告向案外人寇艳华借款30000元,找原告为二被告作担保,借款当天二被告和原告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给寇艳华出具借据一张,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日期为3个月。后二被告按期偿还寇艳华3个月的利息。寇艳华欲找二被告偿还本金,但二被告却已下落不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3月25日代为偿还寇艳华本金3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二被告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6日,原告杨威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对借款人刘建新、姜英月向出借人寇艳华所借的30000元提供担保,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借款月息为2%;各方约定:若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未偿还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杨威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并将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取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证人XX利的证言及录音光盘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杨威作为保证人偿还了案外人寇艳华欠款30000元后,被告刘建新、姜英月应偿还原告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新、姜英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威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送达费710元,合计132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冰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