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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聿娇与黄招珍、余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聿娇,黄招珍,余根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330号原告:黄聿娇,女,汉族,1961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黄招珍,女,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余根平,男,汉族,1969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黄聿娇与被告黄招珍、余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聿娇、被告黄招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根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招珍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7%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黄招珍以投资矿山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1.5%计息。后其因需用款向被告催讨欠款及利息,但被告拒不返还。被告黄招珍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承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并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借条,可证明被告黄招珍、余根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的事实。该借条有被告黄招珍、余根平亲自签名,且黄招珍亦当庭予以确认,因此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被告黄招珍以投资矿山为由,向原告黄聿娇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1.7%利率计算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和利息,但被告未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招珍、余根平向原告黄聿娇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1.7%计算。该笔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讨,二被告未予偿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按月利率1.7%计算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招珍、余根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聿娇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元,减半收取1826元,由被告黄招珍、余根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萍萍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