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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3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杜爱娥与被告陈万良、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爱娥,陈万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674号原告:杜爱娥,女,汉族,生于1954年10月5日,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平,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0日,本科文化,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被告:陈万良,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9日,本科文化,干部,住永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爱娥与被告陈万良、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爱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平、被告陈万良、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爱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类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04167.1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陈万良赔偿原告鉴定费2200元;三、由被告陈万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8时10分许,被告陈万良驾驶甘NC6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永靖县刘家峡镇广场移动公司门口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撞伤了与其同方向路边正常行走的原告杜爱娥。当日,原告入住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91天,确诊为足开放性骨折,耻骨、拓骨、胫骨、腓骨骨折。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7日一1月12日、2015年9月5日-9月14日入住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行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甘NC6X**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为30万元。2014年6月21日,永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公交认字(2014)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万良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7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甘政司(法)鉴字第044号《鉴定书》,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杜爱娥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爱娥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个月,其中伤后第1-3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伤后第4-1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目前,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已丧失部分劳动及生活自理能力,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原、被告关于后续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各类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万良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陈万良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陈万良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责任全部在于我,我在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这次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所有的费用加上我垫付的140360元医药费也没有超出保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我垫付的医疗费,其他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陈万良驾驶其自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因开庭时未看到被告陈万良驾驶证及行驶证的相关年检及其他合法信息,故对陈万良的驾驶证、行驶证不发表意见,是否处于合法的状态,若其两证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则我公司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主张城镇标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为此我公司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其残疾等级为九级伤残,对伤残等级持有异议,5、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须提供各种证据,根据证据原件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8时10分许,被告陈万良驾驶甘NC6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永靖县刘家峡镇广场移动公司门口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与其同方向路边正常行走的原告杜爱娥相撞,导致原告杜爱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万良将杜爱娥送往医院救治,未能保护事故现场。当日,原告入住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90天(2014年6月11日—2014年9月9日),确诊为足开放性骨折,耻骨、拓骨、胫骨、腓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39443.74元,花去抢救费等670.06元。2014年6月16日在该院门诊花去检查及医疗费246.85元。以上合计140360.65元由被告陈万良垫付。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7日-1月12日、2015年9月5日-9月14日入住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行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共花去医疗费19474.41元。即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2日,原告在陆军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7995.68元(其中住院费是7509.83元,门诊费票据5张,金额为232.45元、247.75元、5.75元、6.9元、3.45元);第三次住院(取出内固定)2015年9月5日-9月14原告在陆军总院9天,花去医疗费10658.22元。术后进行了两次复查,第一次复查是2015年10月16日,花去复查费201.73元;第二次复查是2015年12月24日,花去复查费608.33元。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及术后两次复查费用合计为19474.41元。出院后,原告因换药、拆线、自购药品花去医疗费100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杜燕子护理。杜燕子系甘肃省成县陈院镇梁楼村上罗寨社57号人,农民。事发时,原告为其儿子在刘家峡带孩子。甘NC6X**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为30万元。2014年6月21日永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公交认字(2014)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万良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1日经永靖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同年3月7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甘政司(法)鉴字第044号《鉴定书》,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杜爱娥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爱娥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个月,其中伤后第1-3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伤后第4-1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万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原告杜爱娥受伤,故对永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万良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陈万良承担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60840.56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均有效票据,其中被告陈万良垫付140360.65元,对以上原告医疗费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85561.2元,原告按2016年甘肃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即23767元/年×18年×20%=85561.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58140元,原告误工费时间从2014年6月11日-2016年3月6日(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是635天。因事发时原告为其儿子带孩子,虽达60岁,但仍然以自己的劳动为儿子提供帮助,因为原告的受伤,给其儿子及家庭带来了一定的损失,因此原告依照城镇居民服务及其他行业年收入,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予以支持60%即34290元;护理费24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750元,原告根据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根据护理人的工资收入和护理天数计算,每天110元,按照不同阶段的护理标准计算的,不同阶段的费用算下来总共24750元。原告称其妹妹杜燕子在兰州发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办公室内勤,并提交兰州发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故原告关于杜燕子为兰州发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内勤的陈述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杜燕子身份证证明,杜燕子为农民,故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天数为90天(3个月)为完全护理,270天(9个月)为部分护理,按照2015年甘肃省农、林、牧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87.5元/天×90天=7875元,87.5元/天×110天×50%=4812.5元,即合计126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原告根据甘肃省出差人员伙食标准每天40元计算,住院104天,每天4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2080元,原告以每天20元,104天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3000元,关于原告的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多次治疗的事实,酌情支持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1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原告亦提供了购买票据,故予以支持;鉴定费2200元,关于原告的鉴定费2200元,有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收费票据,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04135.26元,被告陈万良垫付医疗费140360.65元。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爱娥的各项损失304135.26元,原告的医疗费项下应是:医疗费1608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营养费2080元,以上合计167080.56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项下应是:残疾赔偿金85561.2元、误工费34290元、护理费12687.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器具费816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13705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爱娥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杜爱娥110000元;以上合计赔偿原告杜爱娥120000元;二、原告杜爱娥的剩余损失184135.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在判决生效后执行时对被告陈万良垫付的医疗费140360.65元,应予扣除);三、驳回原告杜爱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原告杜爱娥承担396元,被告陈万良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良芬人民陪审员  田瑞亭人民陪审员  窦红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