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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王田生与张小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田生,张小利,魏东,王菊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1081号原告王田生(又名王前生),男,汉族,1944年10月26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民虎,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利,女,汉族,1970年2月19日出生,居民。被告魏东,男,汉族,1994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职业同被告张小利,系被告张小利之子。被告王菊彦,女,汉族,1940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职业同被告张小利,系被告张小利婆婆。原告王田生与被告张小利、魏东、王菊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利、魏东、王菊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田生诉称,被告张小利与其丈夫魏兴马在蓝田县三官庙镇三官庙街开设一粮食收购点,原告与魏兴马关系较好。2009年10月,魏兴马因购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求助为其组织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期限为半年,用其两间两层街房作抵押,魏兴马书写了贷款协议。约定期满,魏兴马以困难为由展期止2011年7月28日,魏兴马返还2万及利息,剩余原告本金2万元继续使用。2012年9月,魏兴马因病突然死亡。此后,原告向被告张小利追索,被告张小利承认且决意设法尽快归还,但经原告历年追索未有结果。2016年,原告通过法律援助机构协助追讨,被告张小利态度积极,后来态度大变、出尔反尔。因追索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借贷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18000元,合计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小利辩称,被告张小利丈夫魏兴马向原告王田生借钱属实,贷款协议记载下余本金2万元整、利息为一分五厘均属实,因魏兴马生前欠账太多,被告张小利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菊彦辩称,被告王菊彦不知道魏兴马生前都向谁借过钱,也没有用过魏兴马的钱,所以不负责偿还。被告魏东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张小利的丈夫魏兴马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贷款4万元,约定期限半年,贷款利息一分五厘(1.5元),用三官庙街道二间二层房屋作抵押,当天,魏兴马向原告写了贷款协议书,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的4月28日,魏兴马向原告清偿了半年的利息3600元。此后,经过多次还本清息,2011年7月28日,魏兴马仍欠原告下余本金贰万元整。2012年,魏兴马死亡。后原告向魏兴马的妻子张小利催要借款,2015年12月3日,通过蓝田县法律援助中心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陈均印、孙锁信调解,被告张小利认可其丈夫魏兴马向原告所写的贷款协议书,承认原告前次曾找其催要,其准备还钱,因魏兴马欠账太多,其经济困难,有钱就给原告偿还,但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另查明,魏兴马现有三个继承人即本案三被告,被告张小利系魏兴马之妻、被告王菊彦系魏兴马之母、被告魏东系魏兴马之子。魏兴马生前与被告张小利在三官庙镇寨子岭村有一间柴房、在三官庙街道购买了两间两层楼房,魏兴马去世后,其继承人一直未向原告还本付息。2016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魏兴马生前向其书写的贷款协议书及蓝田县法律援助中心与魏兴马妻子张小利所作的调解笔录。原告解释:贷款协议中利息为一分五厘指的是月息,即一块钱一月一分五的利息,换算成年息就是18%,1万元一年就是1800元的利息,4万元一年就是7200元的利息,半年就是3600元的利息,4月28日清利息3600元指的是2010年的4月28日,这3600元利息就是从贷款之日2009年10月28日到2010年4月28日,恰好是半年的利息;贷款协议中出现的许小燕是魏兴马的弟媳妇,因为许小燕收粮较早,魏兴马想借许小燕的名气做收粮生意,所以在写贷款协议时就将许小燕的名字写在协议中,但是实际向原告贷款的人是魏兴马,不是许小燕,当时许小燕也没有来;贷款协议中说用三官庙街道两间两层做抵押,指的是魏兴马和张小利在三官庙街道买的两间两层楼房,属魏兴马和张小利所有;贷款协议上用笔划掉部分系魏兴马每次还本付息后所为,截止2011年7月28日,下余本金贰万元整魏兴马并没有划掉;蓝田县法律援助中心148法律服务所与魏兴马妻子张小利所作调解笔录的开头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落款时间却为2016年12月3日,应当以调解笔录开头的时间为准,落款时间2016年12月3日系笔误。原告最后意见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8000元(从2011年7月到2016年7月为止),合计3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贷款协议书复印件、调解笔录复印件,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与被告张小利的谈话笔录、贷款协议书、调解笔录综合分析判断可以认定:2009年10月28日,被告张小利的丈夫魏兴马向原告贷款4万元,期限半年,利息一分五厘(1.5元),未约定逾期利率,2010年4月28日,魏兴马向原告清偿了半年的利息3600元。此后,经过多次还本清息,2011年7月28日,魏兴马仍欠原告本金20000元整。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魏兴马于2009年10月28日从原告处的借款,半年期限届满后,魏兴马向原告清偿了半年的利息3600元,后经多次还本清息,截止2011年7月28日,下余本金20000元至今已逾期6年,经原告多次催要,魏兴马及其继承人均未向原告偿还,现魏兴马已去世,原告要求其继承人即本案三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2009年10月28日,借款时双方约定贷款利息一分五厘(1.5元),结合本案事实应认定为月息,换算为年利率就是18%,4万元半年借款利息就是3600元,该利率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未超过年利率24%),借贷时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现请求魏兴马的继承人即三被告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原告下余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1年7月份到2016年7月份的利息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而且,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魏兴马生前在其老家及蓝田县三官庙街道均有房产,魏兴马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妻子、母亲、儿子三被告均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三被告对魏兴马生前借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000元的债务应负共同的偿还责任。2009年10月28日,被告张小利丈夫魏兴马向原告贷款时约定用其三官庙街道二间二层房屋作抵押,但双方并没有签订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以本法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所以,被告张小利丈夫魏兴马与原告在贷款协议中约定以房屋设定的抵押权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张小利、魏东、王菊彦共同偿还原告王田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王田生已预交),由被告张小利、魏东、王菊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权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