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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91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孝芹诉张建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芹,张建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91民初1176号原告张孝芹。被告张建永。原告张孝芹诉被告张建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俊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芹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为被告担保信用社贷款10万元,被告张建永贷款期内没有还款,后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庄信用社起诉至本院,本院判令原告张孝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本院执行局执行原告张孝芹赔偿款合计21916元,被告张建永事后并没有支付原告为其代垫的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建永支付原告张孝芹为其代垫的款项,合计21916元。被告张建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为被告担保信用社贷款10万元,被告张建永贷款期内没有还款,后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庄信用社起诉至本院,本院判令原告张孝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本院执行局执行原告张孝芹赔偿款合计21916元,被告张建永事后并没有支付原告为其代垫的款项。上述事实,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没收上缴扣划客户回单两份、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商初字第106号调解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建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我院执行局已执行原告张孝芹担保款21916元,原告已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其代垫的款项,合计21916元。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孝芹代垫款21916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建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帐号:320017183360580680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判员  魏俊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