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朗斌与任国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斌,任国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2431号原告:郎斌。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任国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负责人:王XX。委托代理人:路XX。原告郎斌诉被告任国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2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云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任国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茗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斌诉称:2016年3月16日14时30分许,任国东驾驶的辽AZ3X**/辽A8X**挂大型货车沿京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10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郎斌驾驶吉CZ3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郎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国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郎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49541.98元、二次手术费8725元、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6063.12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抚慰金17449.20元、误工费8366.40元、被抚养人原告长女郎婉伊生活费4104元、车辆损失80800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98567.7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70%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请求为:2478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任国东庭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辽AZ3X**/辽A8X**挂大型货车的车主是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庭审辩称:医疗费需被答辩人提供真实有效的医疗费收据,且治疗与本起事故有关。在医保范围内合理用药,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伙食补助费过高,具体法院由法院核定,二次手术费需与受损害人的病情有直接因果关系;护理费需被答辩人提交医院同意护理人员及护理人数、护理时间的证明;护理费用按照长期医嘱,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需与本次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应提供正式发票,相关发票必须与相关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伤残与保险公司协商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误工费需提交合法有效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需定残的前提下进行赔付,并且除以抚养义务人的人数;车损与保险公司商议后再定价格。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审理中原告郎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任国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郎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2、昌图县中心医院、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四平神农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证明原告伤后于2016年3月16日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1天,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5日在四平神农医院住院治疗20天,在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19日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多发性外伤,共支付医疗费49541.98元,二级护理。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医嘱给,医疗费以法庭核定数额为准,二次手术费需证明受损害人身体实际需要,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支出属实,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3、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后就医、出院、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15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有异议,上面没有日期,不能证明真实发生。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交通费属实,应予确认为合理支出。4、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郎斌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6.8%伤残等级九级;郎斌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8725元。支出鉴定费18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此鉴定结论符合证据要件要求,被告所提出异议内容法律依据不足,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5、郎斌、郎X伊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实际情况。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6、机动车行驶证、郎斌妻子王娜的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郎斌夫妻,具有主张车辆损失的资格。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7、辽宁金科忠正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维修用配件及工时费评估值为8.08万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有异议,评估费不同意承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此鉴定结论符合证据要件要求,被告所提出异议内容法律依据不足,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此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任国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任国东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任国东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实际所有人是任国东,挂靠在沈阳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3月16日14时30分许,任国东驾驶的辽AZ3X**/辽A8X**挂大型货车沿京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10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郎斌驾驶吉CZ3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郎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国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郎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郎斌因此事故于2016年3月16日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1天,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5日在四平神农医院住院治疗20天,在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19日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多发性外伤,共支付医疗费49541.98元,二级护理。原告有被抚养人原告长女郎X(2001年8月31日出生),法院委托,2016年6月29日,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郎斌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6.8%伤残等级九级;郎斌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8725元。支出鉴定费1800元。辽宁金科忠正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评估:原告维修用配件及工时费评估值为8.08万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541.58元、二次手术费8725元、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6063.12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抚慰金17449.20元、误工费8366.40元、被抚养人原告长女郎X生活费4104元、车辆损失80800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98567.30元。被告任国东系其驾驶辽AZ3X**/辽A8X**挂大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国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郎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任国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郎斌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郎斌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72767.30元的70%即XXX937.11元,合计赔偿242937.11元。此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郎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00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6300元,由被告任国东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5160元,由原告郎斌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云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