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民终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上诉人于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钟020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庭松,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龙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从2007年2月起,被上诉人就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发放生活费,按长期病休人员管理。上诉人参与经商活动,被上诉人也承认与农行的其他在岗职位无任何联系,上诉人未有任何损害农行利益的行为。事实上,要求每月领取500元生活费的上诉人不参股,不从事其他经商活动,以农行在岗职工的标准严格要求,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2、2013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参股其他公司的行为作出记大过处分,即便该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在2014年8月已将参股其他公司的行为予以纠正,2015年9月21日被上诉人才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作出加重处理的事由都已不存在,其行为不具有任何正当性;3、上诉人与其他人之间重大款项往来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并且上诉人已多年未在被上诉人处担任任何职务,个人的往来账户即便资金往来巨大,跟“与客户间的不正当资金往来”挂不上任何关系;4、被上诉人将客户的资料擅自用于诉讼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9条的规定,不应被采用。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辩称,农行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合法,已经过公示,应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于勇对农行的规章制度非常清楚,农行解除与于勇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认定于勇反农行的规章制度事实清楚。农行解除于勇劳动合同的依据在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综上,农行解除与于勇的劳动合同才被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于勇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勇原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职工。2005年3月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任命被告于勇为该分行人事部经理。2008年12月1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于勇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并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因被告于勇在六盘水怡垒典当有限公司及六盘水永烨环保有限公司存在参股行为,对被告于勇作出记大过处分,处分期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2014年8月27日被告于勇与案外人于筱波签订转让协议,将其所持六盘水怡垒典当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于筱波。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于勇银行账户累计交易额8649万元,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于勇银行账户累计交易额9896万元。2015年6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机关工会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给予于勇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情况报告》。2015年6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组织召开行长办公会,同意解除与被告于勇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1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向被告于勇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勇于2015年9月15日签收该通知书。2015年9月2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向被告于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写明与被告于勇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21日解除。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向被告于勇邮寄该证明书,但因收件人拒收邮件被退回。后被告于勇因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服,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黔六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27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撤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与被告于勇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关于严禁银行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的通知》、《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及修正案》、《中国农业银行严禁员工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国农业银行整改工作管理办法》,在制定程序及内容上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作为原告管理其工作人员的依据。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且较长时间内担任原告单位管理人员职务,其对上述管理制度应是明知的。在2013年10月22日被告因参股其他公司被原告作出记大过处理后,被告直至2014年8月才对其所持股份进行了转让处理,其处理期限亦超出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整改工作管理办法》第25条的规定。且在此之后,被告的个人账户仍然存在巨额的资金往来情况,而被告对该资金往来情况并无合理解释。被告的上述情况明显违反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严禁员工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3条、第36条的规定。因被告在被记大过处分期间,未及时整改其已存在的情况,且在此期间存在无合理解释的巨额资金往来情况,原告根据其《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及修正案》第19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严禁员工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其员工管理规章,故对被告主张撤销原告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于勇已于2015年9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10费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于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劳动争议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一审关于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的认定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一、从本案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依据的相关制度制定程序合法并已进行公示。被上诉人庭审中陈述的证据仅仅是各项制度本身,而不是制定程序或公示的证据;二、本案中,对上诉人在其他企业的参股行为,被上诉人已经作出过记大过处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据以与于勇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及相关规章制度来看,相关规章制度里并没有明确规定若职工在其他企业参股或职工账户上存在大额资金往来的情况用人单位便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于勇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二、撤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于2015年9月10日向于勇作出的《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梅审 判 员 周元军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炳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