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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8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贡正荣与被执行人夏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贡正荣,夏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8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贡正荣。被执行人夏金林,男。申请执行人贡正荣与被执行人夏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丹导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夏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贡正荣借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负担214元,被告负担37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夏金林名下的车辆,但因车辆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车辆的下落信息,故目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夏金林的银行存款、房产信息,发现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导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俊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