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4民初5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会义与夏宏伟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义,夏宏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5958号原告:王会义,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夏宏伟,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王会义诉被告夏宏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谷硕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赵萍、人民陪审员李顺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义、被告夏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租用富力海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红旗台村390号大棚,原告在大棚内种植虫草,原告与富力海的父亲富继福签有大棚租用协议。被告的大棚在原告家大棚的北边,隔一家。2015年5月7日17时23分左右,被告家的大棚内起火。经沈阳市于洪区公安消防大队的沈于公消认字(2015)第0018号认定书认定,火灾由被告家的大棚内首先起火。火灾致使原告家的大棚烧毁,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半年房租费3000元(2015年4月1日-2015年8月31日)、人工费5000元,共计12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租的不是我的大棚,和我没有关系(包括人工费),原告租的是390号大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富力海的父亲富继福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原告承租坐落在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红旗村的大棚(390号大棚),租金每年7000元,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起暂收定金3000元,进驻时再交4000元,到2016年4月1日止,租期至动迁止。2015年4月1日原告正式使用大棚,并于2015年4月8日将剩余租金4000元交付给案外人富力海。原告对该大棚先后添置塑料布2层144米、草帘子38片(规格:1.5米×8米)、木架子10台、绳子一捆。2015年5月7日17时23分左右,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红旗台村的被告家虫草大棚发生火灾,此起火灾造成原告租用的该大棚设施不同程度烧损。2015年5月19日,沈阳市于洪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沈于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火起于于洪区红旗台村夏宏伟租用的大棚院内仓库北侧,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具体起火原因不清。庭审中,原告及案外人富力海均表示本次火灾造成该大棚的瓶子130,000个、水帘23组、电线及电管140个、2层塑料布144米、草帘子(1.5米×8米)38片、木架子10台、绳子1捆烧毁。其中案外人富力海财产损失为瓶子130,000个、水帘23组、电线及电管140个;原告财产损失为2层塑料布144米、草帘子(1.5米×8米)38片、木架子10台、绳子1捆。庭审中,案外人富力海同意被告赔偿其上述财产损失及大棚后坡修缮费共计11,000元;原告同意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共计4,000元;被告同意赔偿该大棚全部损失共计15,000元。另查:2015年10月,原告到本院起诉富继福,要求富继福返还租金7000元及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该案中的租金即是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富继福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中的大棚租金,即沈阳市于洪区红旗台村390号大棚。我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07303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结果为: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2、原告王会义于2015年11月15日前返还被告富继福水帘1个、稳压器1个、铁帘子42个;3、被告富继福于2015年11月15日前返还原告王会义剩余租金4060元;4、原、被告双方无其他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承包大棚协议书、本院调取的(2015)于民二初字第07303号案的民事调解书、起诉状、调解笔录等证实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意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沈阳市于洪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沈于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起于被告夏宏伟租用的大棚院内仓库北侧,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具体起火原因不清。关于被告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财产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负有妥善管理、认真防范火灾的义务。本案火灾的发生,虽未能确定起火原因,但起火点源于被告管理和种植的大棚院内仓库北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本次火灾事故起火原因无法确定,但该火灾的起火点位于被告管理和种植的大棚院内仓库北侧,大棚系被告租用并管理。大棚及大棚内种植物系易燃物,被告并未采取预防火灾发生的相关安全措施,其对火灾的发生、制止未尽到安全管理和防范的义务,具有过错。故被告应在火灾原因不明的情况下,未能证明火灾系不可抗力而发生,其作为大棚租用人、管理人在能够预防、制止火灾发生的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火灾产生的经济损失的金额问题。原告及案外人富力海均表示本次火灾造成该大棚瓶子130,000个、水帘23组、电线及电管140个、2层塑料布144米、草帘子(1.5米×8米)38片、木架子10台、绳子1捆烧毁。其中案外人富力海财产损失为瓶子130,000个、水帘23组、电线及电管140个;原告财产损失为2层塑料布144米、草帘子(1.5米×8米)38片、木架子10台、绳子1捆。庭审中,案外人富力海同意被告赔偿其上述财产损失及大棚后坡修缮费共计11,000元;原告同意被告赔偿其上述财产损失共计4,000元,被告同意赔偿该大棚全部损失共计15,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15,000元-1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半年房租费3000元一节,因被告与原告无大棚租赁的法律关系,且原告与富继福签订的大棚租赁协议已经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工费5000元一节,因原告提供的人工费收据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而火灾时间为2015年5月7日,收据时间在火灾时间之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宏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会义财产损失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夏宏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夏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谷 硕审 判 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李顺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晨煜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