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利民与郭卫中、刘桃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民,郭卫中,刘桃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107号原告张利民,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郭卫中,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刘桃连,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张利民与被告郭卫中、刘桃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卫中、刘桃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民诉称,被告郭卫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张利民借款21000元,无息,约定2016年3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归还本金,无果。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被告刘桃连是被告郭卫中的妻子,此借款在其夫妻关系合法存继中发生,故被告刘桃连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卫中、刘桃连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利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1月5日欠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郭卫中、刘桃连向原告张利民借款21000元,并约定2016年3月30日还清。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郭卫中、刘桃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郭卫中、刘桃连送达,两被告未出庭参加庭审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1月5日,被告郭卫中、刘桃连向原告张利民借款2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本人郭卫中向张利民于2016.1月5日借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正)(¥21000.00元正)于2016年3月30日还清。欠款人:刘桃连(指模)郭卫中(指模)2016.1月5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2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卫中、刘桃连向原告张利民借款21000元,有被告郭卫中、刘桃连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本借款属自然人之间定期无息借款。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诉请被告郭卫中、刘桃连返还借款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郭卫中、刘桃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卫中、刘桃连返还原告张利民借款2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郭卫中、刘桃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郭卫中、刘桃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志 敏代理审判员 许 龙 生人民陪审员 黄 德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灿虹(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