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4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程喜柱与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长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喜柱,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长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4306号原告程喜柱,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被告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路56号。法定代表人张荣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鹏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长太,又名李长泰,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原告程喜柱诉被告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李长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喜柱,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鹏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喜柱诉称,2009年中煤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承建涌鑫泰物资公司的办公楼和餐厅,李长太作为该项目负责人雇佣原告进行土建施工。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应付劳务费330200元,已付220000元,尚欠11020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10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煤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与内蒙古准能矸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蒙古准能矸电有限责任公司二期ZX300MW机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1月10日与李长太签订《分包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长太施工。该工程已于2008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同及分包协议均已履行,且工程款也早已结算完毕,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我公司与程喜柱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务分包和买卖合同关系,李长太出具欠条的行为未经我公司授权或盖章确认,均为其个人行为。李长太在分包施工期间,还承接了如二露天、罐子沟煤矿办公楼、涌鑫泰物资公司,这些公司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程喜柱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其向我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程喜柱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湛金龙向程喜柱出具了中煤建安公司工程结算单2份,载明“涌鑫泰物资公司办公楼做工22项计款15300元,办公楼外网工程23250元”。本院认为,原告程喜柱提供的2张工程结算单上没有李长太及中煤公司的签名、盖章确认,事后也未得到追认。涉案工程与中中煤公司无任何关系。湛金龙虽在“项目负责人”栏内签名,但原告程喜柱不能举证证明湛金龙与被告李长太、中煤公司系何关系,且结算单上记载的款项数额与原告程喜柱的主张相差甚远。因此,原告程喜柱主张的事实和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对此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长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程喜柱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喜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喜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宽斌代理审判员 王 捷人民陪审员 郝海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悦蓉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