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5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济南市市中区兴隆街道办事处兴隆一村民委员会与刘风海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市中区兴隆街道办事处兴隆一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3民初5478号起诉人:济南市市中区兴隆街道办事处兴隆一村民委员会,住所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程兆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盟,山东戴盟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8月17日,本院收到济南市市中区兴隆街道办事处兴隆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隆一村委会)的起诉状。起诉人兴隆一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风海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兴隆街道办事处兴隆一村兴隆市场9排28号(原为九楼八号)门头房腾空交还给兴隆一村委会,路荣钦对交还上述房屋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兴隆一村委会于1998年间筹集资金在兴隆一村市场内统一建设商用二层门头房,2000年4月25日,兴隆一村委会与刘风海签订《兴隆市场商业门头房使用合同》,刘风海向兴隆一村委会交纳建设费4万元,通过抓号分配到市场内九楼八号(现为9排28号)面积96平方米的二层门头房一处,长期使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兴隆市场商业门头房使用合同》约定,刘风海不得将门头房进行买卖,如进行买卖,兴隆一村委会有权收回房屋。2007年6月23日,刘风海、路荣钦在明知该门头房不允许买卖的情况下,仍私下签订《房屋购买合同》,由路荣钦交付刘风海9.9万元买下该房,并居住使用至今。2015年初,因兴隆片区规划建设拆迁,兴隆一村委会方知刘风海将房屋私自买卖,为维护集体财产权益,兴隆一村委会于2015年6月29日对刘风海、路荣钦提起民事诉讼,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市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风海与被告路荣钦于2007年6月23日签订的关于十六里河镇兴隆村市场九楼八号营业房的《房屋购买合同》无效。二、被告路荣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兴隆街道办事处兴隆一村兴隆市场9排28号(原为九楼八号)门头房腾空交还给原告济南市市中区兴隆街道办事处兴隆一村民委员会”。路荣钦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民终99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刘风海、路荣钦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无效的判决,以兴隆一村委会与路荣钦之间无合同关系、直接判令路荣钦向兴隆一村委会返还房屋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原审判决第二项。据此,兴隆一村委会现提起返还原物之诉,请求判令刘风海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兴隆街道办事处兴隆一村兴隆市场9排28号(原为九楼八号)门头房腾空交还给兴隆一村委会,路荣钦承担交还上述房屋的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民终99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违法建筑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违法建筑因建设行为的违法性,不能发生设立物权的法律效果,建造人对违法建筑也不享有物权权益,因此,因违法建筑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之间以违法建筑为标的物签订的买卖、租赁合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确认以违法建筑为标的物的买卖、租赁合同无效。鉴于涉案房屋没有取得规划手续和房屋产权证书,……”。因此,起诉人兴隆一村委会提出的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济南市市中区兴隆街道办事处兴隆一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绪康审判员 马金勇审判员 宫淑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