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卓清山与廖必锜、廖彬彬、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清山,廖必锜,廖彬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3050号原告:卓清山,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陈斌,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廖必锜,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廖彬彬,女,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以上两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山,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以上两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贞,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坝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705166684M。负责人:刘朝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金,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卓清山诉被告廖必锜、廖彬彬、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清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陈斌,被告廖必锜、廖彬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贞,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清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廖必锜、廖彬彬、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立即共同赔偿给卓清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06元+206元+416.75元+789.39元+69649.33+583.5元=71850.97元、误工费160元/天×180天=28800元、护理费160元/天×90天=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交通费20元/天×20天=4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11%=73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器具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24605.9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19时00分许,廖必锜驾驶粤SSM3**小型普通客车沿忠秀街由东埔方向往忠门街道方向行驶,至莆田第十三中学附近路段在超越前车时越过中间双实线逆向行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案外人柳添平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轻便摩托车上驾驶人柳添平及三轮轻便摩托车乘车人卓清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日,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北岸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廖必锜负事故全部责任,卓清山及案外人柳添平无责任。2016年5月12日,经司法鉴定,卓清山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两处十级。经核实,廖必锜驾驶粤SSM3**小型普通客车系廖彬彬所有,并于事故发生前在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投保。廖必锜、廖彬彬辩称,一、其已垫付68000元,由父亲廖国华支付;二、赔偿的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三、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支持,其余由法院依法判决。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辩称,一、廖彬彬所有的肇事车辆粤SSM3**号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廖彬彬应提供身份证、行驶证,证实其主体资格及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期间肇事车辆经年检合格、具备上道路行驶的条件;廖必锜应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证实其主体资格及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期间具备驾驶资格,否则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在廖必锜、廖彬彬依法提供了上述合法有效证件的前提下,对于卓清山的合理经济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事故存在其他伤亡的人员,应预留部分保险赔款给其他伤亡人员;四、卓清山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特别是相关赔偿项目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1.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等予以认定,剔除与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产生的非医保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应予以剔除。2.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96.18元/天计算。3.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96.18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10元/天计算。5.交通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20元/天计算。6.营养费,原告主张的10000元营养费严重偏高,应按扣除非医保费用之后的医疗费的5%计算。7.鉴定费,按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理赔,且卓清山就其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部分费用系卓清山自行扩大损失,故本案鉴定费由卓清山本人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12000元严重偏高,应在8000元以下认定。9.残疾赔偿金,卓清山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10.残疾辅助器具费,该主张没有依据。11.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9时00分许,廖必锜驾驶粤SSM3**小型普通客车沿忠秀街由东埔方向往忠门街道方向行驶,至莆田第十三中学附近路段在超越前车时越过中间双实线逆向行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案外人柳添平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轻便摩托车驾驶人柳添平及三轮轻便摩托车乘车人卓清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日,北岸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必锜负事故全部责任;柳添平和卓清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卓清山被就近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急救,花去医疗费789.39元。随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以下简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4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538.5元+69649.33元=70187.83元。出院诊断为“⒈双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⒉左腓骨小头骨折;⒊右腓骨小头骨软骨瘤”。出院医嘱“院外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渐行患肢功能锻炼;术后第1、2、3、6、9、12月行X光平片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门诊随访”(诊断证明书另载“建议休息三个月”)。出院后,卓清山于2016年3月3日、3月24日、5月4日在九五医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416.75元+206元+206元=828.75元。2016年5月12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卓清山双侧胫骨上段骨折的伤残程度均属十级,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卓清山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3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SSM3**小型普通客车系廖彬彬所有,由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附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本事故发生后,廖必锜、廖彬彬已垫付给卓清山医疗费68000元。因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卓清山遂诉至本院,要求廖必锜、廖彬彬、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委托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卓清山的医疗费用包含的非医保费用合计10292.44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收款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北岸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亦无异议,应予确认。廖必锜因其过错行为致卓清山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卓清山系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承保车辆粤SSM3**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保险人即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关于卓清山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予确定为789.39元+70187.83元+828.75元=71805.97元。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事故发生时卓清山未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从其提供的抚顺市居住证、营业执照、公司证明,足以证实误工属实;但其在抚顺市居住未满一年,且仅凭营业执照、公司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卓清山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收入状况可根据其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具体损伤和治疗情况,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可至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7天。故此,误工费应认定为96.18元/天×107天=10291.26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卓清山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或其有雇佣护工及支出,故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根据原告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结合原告的诉求,应按90天(含住院期间)计算。故此,护理费应认定为96.18元/天·人×90天×1人=8656.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故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20天=400元。五、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卓清山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合理,予以照准。六、营养费根据原告因本事故所致损伤和治疗情况酌定,可予以认定为7180元。七、原告因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支出13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其户籍情况、定残时年龄,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予以认定为13793元×20年×(10%+1%)=30344.6元。九、卓清山因本起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的影响,可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十、卓清山主张的残疾器具补助费2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实,不予支持;十一、卓清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1805.97元、误工费10291.26元、护理费8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7180元、残疾赔偿金30344.6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136428.03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卓清山的损失情况,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9500元(为其他伤者预留限额5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5692.06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65192.06元。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非医保费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在出具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栏中投保人廖彬彬亦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其作了明确的说明,故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的该免责主张有效,非医保费用金额亦经鉴定机构认定为10292.44元,应予支持。交强险以外的其余损失71235.97元扣减非医保费用10292.44元后的其余损失60943.53元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依责论赔。现根据事故责任及被保险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情况,应由保险人即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全部承担该部分损失。廖必锜、廖彬彬已付68000元扣抵廖必锜应负赔偿款10292.44元后,余57707.56元属垫付性质,可从保险人即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可另行向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主张权利。故此,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卓清山赔偿款60943.53元+65192.06元-57707.56元=68428.03元。依现有证据,廖彬彬作为肇事车主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卓清山诉求廖彬彬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廖必锜应赔偿给卓清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92.44元(已实际给付);二、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卓清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8428.03元(不含廖必锜、廖彬彬垫付款57707.56元);三、驳回卓清山对廖必锜、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卓清山对廖彬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元,减半收取计736.5元,由卓清山负担512元,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负担2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庄超虹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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