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5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保新,陈珍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5民初160号原告:金保新,男,1980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山王镇南塘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404051980********。委托代理人:刘伟,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珍,女,1986年3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山王镇南塘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4042119860328542X原告金保新诉被告陈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保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一子金俊喆。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于2015年12月30日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在离婚协议中的第三条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15年12月30日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无效。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家庭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家庭户主是金克林,原、被告于2012年01月10日婚生一子金俊喆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离婚证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婚姻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4、离婚协议书,证明该协议第三条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南塘村五组4号的房屋所有权人是金克林,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南塘社区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南塘村五组4号的房屋产权人为金克林,土地承包人也为金克林,原告没有房屋也没有土地。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家庭承包了6.7亩土地,土地承包人是金克林。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一子金俊喆。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于2015年12月30日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南塘村五组4号房产一套归女方。男方所有的土地归女方。”南塘村五组4号房产土地使用权人为金克林,房屋为原告的哥哥金保怀夫妻于1997年重新翻盖。原告结婚时,重新选址建了房屋,原、被告婚后在此居住。1996年6月1日,金克林与南塘村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耕地6.7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本案中,位于南塘村五组4号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人是金克林,房屋为金保怀夫妻于1997年重���翻盖,原、被告没有出资,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也不在该房屋居住。原、被告应当知道自己不享有该房屋的产权,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具有恶意,且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南塘村五组4号房产一套归女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集体的土地约定为个人所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男方所有土地归女方所有”无效。被告因协议无效在离婚问题上的其他利益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条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金保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淳东审 判 员 水淮红人民陪审员 郑文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冠永附相��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处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