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明德、彭红英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明德,彭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206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兵,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周明德,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彭红英,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周明德之妻。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明德、彭红英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德、彭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63576.35元及到结清日止的利息;2、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抵、质押物偿还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明德于2011年7月29日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2014年7月25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8.5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以周明德名下房地作抵押。被告借款后,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周明德、彭红英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周明德、彭红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内容及形式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明德与彭红英系夫妻。2011年7月29日,被告周明德以做生意为由向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5日,月利率为8.5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周明德以与彭红英所共有的地号为8050039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C31389的房屋所有权作抵押担保。周明德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周明德与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明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是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明德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明德与彭红英系夫妻,周明德所借债务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予以偿还。两被告以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担保,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周明德、彭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明德、彭红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63567.35元(计算至2016年6月18日止,延期照计);二、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房地产时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03元,由被告周明德、彭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章勇审判员 曾 毅审判员 肖黛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