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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永红与吴涛、李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红,吴涛,李靖,孙延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862号原告陈永红,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李义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涛,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李靖,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孙延东,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陈永红诉被告吴涛、李靖、孙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由审判员王治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红的托代理人李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涛、李靖、孙延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红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吴涛、李靖向原告借款计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约定月息3%分,被告孙延东进行了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涛、李靖未能偿还借款,并拖欠三个月的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吴涛、李靖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9000元,共计159000元,被告孙延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吴涛、李靖、孙延东未作答辩。原告陈永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涛、李靖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孙延东对借款进行了连带担保。对原告陈永红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涛、李靖、孙延东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21日,原告陈永红与被告吴涛、李靖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涛、李靖向原告陈永红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约定月息3%。借款担保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吴涛、李靖给原告陈永红出具了借据。借款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孙延东自愿将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作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人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涛、李靖将2016年5月27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对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吴涛、李靖未能偿还,被告孙延东未尽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涛、李靖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原告诉请其二人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涛、李靖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月息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吴涛、李靖承担。被告孙延东作为该笔借款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涛、李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红借款15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孙延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涛、李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治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