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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719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2016年6月15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怡芳,被告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办理持枪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持有1支鸟铳用于打猎。2016年5月31日,经群众举报,同被告人罗某某一同打猎的同村村民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某某亦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罗某某家中搜出其用于打猎的鸟铳1支。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某持有的鸟铳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当天,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直至2016年6月15日才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时,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罗某某所在的基层组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平时表现较好,且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浏阳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罗某某未办持枪证的证明等书证、物证;证人罗某甲、罗某证言;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罗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有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