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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与王春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王春堂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326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58号3栋。委托代理人邵国栋,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堂。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被告王春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国栋,被告王春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春堂驾驶无牌拖拉机与被保险人来云飞驾驶的车辆在广饶县花官镇岳六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不予配合赔偿,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来云飞进行了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赔偿款35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堂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8时10分,被告王春堂驾驶无牌拖拉机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岳六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辛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来云飞驾驶的皖AV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王春堂及无牌拖拉机乘车人牛金星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春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来云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牛金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皖AVXX**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损失数额为70500元,被保险人来云飞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500元。后被保险人来云飞收到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的垫付赔偿款71000元,并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被告王春堂)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维修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通联支付网络支付事业部出具的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复印件,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索赔权转让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来云飞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赔偿被保险人来云飞车辆的全部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取得对被告王春堂的代位求偿权。因被告王春堂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垫付赔偿款35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垫付赔偿款3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王春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