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姜胜祥与北京宝鼎盛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胜祥,北京宝鼎盛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1715号原告姜胜祥,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宝鼎盛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育芳园小区19号3层A54号。法定代表人王梅静,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笑,男,北京宝鼎盛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姜胜祥与被告北京宝鼎盛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胜祥,被告北京宝鼎盛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胜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职业介绍服务合同确认无效,对被告所骗的服务管理费1200元进行三倍赔偿共计3600元,赔偿由于被告欺诈行为而使原告丢失工作造成的误工费3000元,生活费2000元,交通电话费200元,起诉费,材料费40元,共计88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58同城看到一则家政服务用工广告,便于2016年4月16日与被告联系。2016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0元,被告之后给原告提供一个徐女士的用工电话,徐女士说要雇佣原告并打电话告诉了公司,原告之后于2016年4月18日和被告签订了合同并再次交纳了700元。原告之后从原单位辞职并等待徐女士联系,但徐女士一直没有雇佣原告并让原告与被告联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北京宝鼎盛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合同是与公司签订的,但原告所述的其他经过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交给公司的是800元。被告确实向原告介绍了用工人徐女士,当时双方就用工意向达成了一致后,徐女士要求原告提供健康证,因原告让雇主等了大约一周左右的时间,造成用工延误,之后原告虽将健康证送至公司,但徐女士未表示愿意再次雇佣原告。被告不仅向原告提供了一个用工信息,在此之后还提供了至少3个用工信息,原告都不满意。综上,被告没有欺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为欺诈行为。并出示了一份便签、名片复印件。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存在欺诈。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并非从原单位辞职,仅是请假,目前仍在原单位上班,其认可被告之后曾多次为其介绍用工机会,但相关机会为虚假,被告并没有能获取工作。原告称其缴纳了1200元,出示了一张收据,但该收据所记载的金额为800元。被告在质证中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表示公司仅收取了800元。另外对照双方签订《职业介绍服务合同》,合同所记载费用收取共计8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双方争议的焦点应当是被告所提供的用工信息是否为虚假。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经为原告提供了用工信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雇佣人曾经要求原告提供健康证,而原告未能及时提供,鉴于在雇主要求雇员提供健康证为合理的要求,且相关工作一般具有较强的时效性。故在原告未能及时提交健康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排除雇主因此转雇佣他人的可能性,原告需要就相关用工信息为虚假进一步举证,而原告并未完成该举证义务。在原告在未被徐女士雇佣后被告又多次为其介绍工作机会,且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所提供的用工信息为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对其赔偿的诉讼请求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胜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姜胜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成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