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龙、李翔与被上诉人邵振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龙,李翔,邵振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男,生于1995年7月,汉族,司机,初中文化,住��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翔,女,生于1994年2月,汉族,苹果专卖店销售,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振英,女,生于1965年5月,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李浩,男,生于1988年3月,汉族,恩菲新能源(中宁)有限公司职工,大专文化,住中卫市沙坡头区,系邵振英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李龙、李翔因与被上诉人邵振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上诉人李龙、李翔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龙、李翔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6元,减半收取13元,由上诉人李龙、李翔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宏代理审判员 孙 静代理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谈 雪本���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