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执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周学智与马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学智,马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4执360号申请执行人周学智,男,生于1967年10月1日,回族,个体,中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马文,男,生于1971年7月8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执行人周学智与被执行人马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了(2015)同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周学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文支付钢材款47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文长期在外、下落不明,亦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该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周学智认可该事实并同意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田进虎代理审判员 田风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园琴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