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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43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傅某某窜至本市碑林区面王巷4号院内伺机行窃。恰逢该院202房间住户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提外出上厕所,未锁房门,被告人傅某某便进入该房间行窃。被害人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提听见房间内有异响后随即返回屋内,当场将被告人傅某某抓获并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傅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傅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卢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