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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焦作泰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泰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张国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泰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爱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平,男,1970年9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艳,沁阳市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焦作泰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与张国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泰利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泰利公司不支付张国平停工留薪工资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9720元、一次性伤���就业补助金11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96.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国平承担。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豫088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泰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上诉人张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5日,张国平到泰利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泰利公司亦未为张国平办理社保及工伤保险。2014年5月29日,张国平在上班期间安装玉米剥皮机对齿轮用锤敲打时,铁屑溅入右眼,导致右眼液体流出,即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入焦作市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球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内异物、右眼视网膜分支静脉阻塞、右眼视网膜脱离等,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2870.69元。出院后,张国平支付检查费、购药费101.28元。泰利公司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2014年12月23日,泰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该公司与张国平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沁民劳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焦作泰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21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焦(沁)工伤认字(2015)5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国平所受伤害为工伤,并载明: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或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双方在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上述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9月20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焦劳鉴字(2015)368号《焦作市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表》,认定张国平构成七级伤残,并载明: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应在收到本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双方均未提起再次鉴定申请。为此,张国平支付鉴定费300元。2015年12月28日,张国平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解除劳动关系,泰利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9133元。2016年3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沁劳人仲案字(2015)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张国平与泰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泰利��司应当支付张国平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3、泰利公司应当支付张国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4、泰利公司应当支付张国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720元。5、泰利公司应当支付张国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60元。6、泰利公司应当支付张国平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7、泰利公司应当支付张国平住院期间护理费1196.8元。8、泰利公司应当支付张国平医疗费未支付部分共计4971元。9、驳回张国平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载明: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本裁决执行,一方当事人不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利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3月29日提起诉讼。张国平在泰利公司工作了三个月,领取的工资分别为2741元、2443元、2395元,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014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59元,2015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1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张国平在工作中受伤被评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因泰利公司未为张国平参加工伤保险,泰利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张国平相关费用。二、关于赔偿标准及数额问题。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焦劳鉴字(2015)第368号《焦作市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表》,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处理本案事实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张国平于2014年5月29日受伤,2015年4月21日经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20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由于张国平右眼受伤,达到失明程度,需植入人工晶体,法院确认张国平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36个月���因张国平到泰利公司工作时间未满12个月,实际也领取了三个月的工资,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26元,故依据上述规定,确认张国平的本人工资为25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36个月;……。”《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十六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综上,对张国平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确认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2500元/月×12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2500元/月×13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60元(3310元/月×36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720元(3310元/月×12个月);5、住院期间护理费1183.6元(2959×40%);6、医疗��4971.97元,张国平因工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971.97元,除原告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外,张国平自己另行支付4971.97元,该费用应由泰利公司支付;7、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按焦作地区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20元/天×22天);8、工伤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228275.57元。泰利公司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焦作泰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平的劳动关系。二、原告焦作泰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国平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7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83.6元、医疗费497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28275.57元。三、驳回原告焦作泰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泰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泰利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案件发还重审。理由为:张国平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来泰利公司处,农忙务农,农闲干活,双方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张国平于2014年5月29日因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张国平在泰利公司处发生的事故是张国平违反操作规程而造成的,其与泰利公司是劳务关系,张国平鉴定伤残等级的程序不合法。张国平停工留薪时间没有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证据且工资计算不合理。张国平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泰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国平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泰利公司的上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泰利公司认为其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泰利公司与张国平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张国平是农忙务农农闲干活,张国平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张国平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泰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为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张国平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合法,伤残鉴定符合有关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中,泰利公司与张国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泰利公司与张国平之间并非劳务关系。张国平的伤残程度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为七级,伤残等级鉴定符合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的程序。原判决对张国平到泰利公司上班时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张国平受伤、伤情、住院治疗、本人平均工资等基本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同时原判决没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处,泰利公司要求二审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泰利公司承担。本��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红卫审判员  毛富中审判员  余同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