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马会娜与李付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会娜,李付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426号原告:马会娜,女。被告:李付轩,男。委托代理人:吴月侠。原告马会娜诉被告李付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会娜、被告李付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月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会娜诉称:原告从事空调安装,被告于2016年7月4日找到原告,让原告把位于临颍县北街店名为“赶潮人”的空调拆下拉到被告老家城关镇东五里头村安装。被告于7月5日早上给原告打电话,随后原告前往被告处干活。空调安装完毕后,因空调外机连接丝损坏,被告拒不给付安装钱,原告又找人给被告维修好连接丝后,被告仍不给付工钱且扣住原告干活的不锈钢合梯,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拨打“110”报警,临颍县城关派出所出警后称民事纠纷让到法院解决。现被告丝毫没有返还梯子的意思,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不锈钢合梯,支付原告工钱15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李付轩辩称:我同意返还她梯子,但150元的工钱已经含在我支付的300元工钱内,不应该再支付。她给我拆装空调造成空调损坏,责任在她,我不应赔偿她所要求的1000元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上午,经双方联系协商,原告马会娜将被告李付轩的空调一台从临颍县城关镇北街村拆卸后安装到李付轩老家。李付轩支付相应的拆装费用(马会娜称150元,李付轩称100元,双方存在争议)。在拆装过程中,马会娜不慎将空调的一螺丝拧坏,马会娜又叫来另一修理空调的人,将螺丝更换,并加充泄露的氟利昂,李付轩为此支付费用300元。双方因空调损坏问题发生口角,李付轩要求马会娜赔偿损失200元,马会同意不要拆装费,但不愿赔偿任何损失。双方由此发生争执,李付轩扣押马会娜施工用不锈钢折叠梯一个,不让马会娜带走。双方为此还拨打110电话报警,但双方仍未协商解决。马会娜起诉后,经法庭劝解,李付轩已将该梯子交到法庭。马会娜拒绝领走梯子,坚持要求李付轩赔偿。本院认为:马会娜与李付轩二人之间就拆卸安装空调一事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马会娜在拆装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将空调零件损坏,造成李付轩不得不多支付费用更换零件、加充氟利昂。对原、被告双方纠纷的产生马会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李付轩拒绝马会娜带走折叠梯一个,并强行扣押,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将原物返还原告。马会娜在给李付轩拆装空调时,二人协商的拆装费用为100多元,因马会娜将空调部件损坏,马会娜自己又叫来他人修理,致使李付轩支付配件费、修理费等300元,马会娜仍要求李付轩支付安装费150元,与情不通,本院不予支持。马会娜声称李付轩扣押其梯子,使其不得不借用他人工具施工,并要求李付轩赔偿损失1000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其直接损失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付轩返还原告马会娜不锈钢折叠梯一个(已交法庭)。二、驳回马会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会娜负担25元,李付轩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晁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