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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与樊还保、李宪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樊还保,李宪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3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原平支行)。代表人:李智亮。委托代理人:王建青,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行原平支行职工。被告:樊还保,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被告:李宪文,男,195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与被告樊还保、李宪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原平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建青、被告樊还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平市大林乡下大林村村民樊还保以养肉鸡为由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2014年6月13日到期,由原平市大林黄河饲料厂总经理李宪文担保。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该笔贷款,但借款人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主动想办法归还所欠贷款本息,至今未尽还款责任。为了保全国家信贷资金,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法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29日,利息拖欠8538.7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档案复印件1份,内有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1份,双方承诺书,贷款会议纪要1份,记账凭证两支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樊还保辩称:贷款当时是大林黄河饲料厂的李宪文想从农行贷款,因农行不能给企业贷款,被告李宪文想办法让包括被告樊还保在内的9个农户贷款,以大林黄河饲料厂作担保贷款。贷款当时被告李宪文和他儿子承诺被告樊还保贷款由李宪文偿还。出于人情,被告樊还保办理了贷款手续,但款当时是被告李宪文的儿子李诚和大林黄河饲料厂出纳胡四万取的,取款后,钱都是李宪文和他的儿子花的,所以本次贷款实际上是李宪文为大林黄河饲料厂贷的款。原告让被告樊还保还款,被告樊还保无法接受,虽然手续是被告樊还保办理的,但是实际是被告李宪文用的,所以只能是李宪文偿还。被告樊还保提供的证据有:郑应泉、胡四万证明材料复印件各2份;李宪文承诺书1份。被告李宪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樊还保向原告农行原平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李宪文为担保人,原告审核后同意向被告樊还保发放贷款。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借款人被告樊还保、担保人李宪文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樊还保向农行原平支行借款5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农行原平支行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内向借款人樊还保提供借款,借款人樊还保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农行原平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在贷款人处盖章,被告樊还保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李宪文在合同担保人位置签名。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记账凭证上载明:“贷款日期20130614,到期日期20140613,贷款金额50000.00,首期还款额54200.00,正常利率8.4%,超期利率12.6%。”被告樊还保在此记账凭证上签名确认。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樊还保发放了贷款50000元。至今,被告樊还保未归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前,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在被告李宪文下大林村宅院外大门墙壁上、下大林村委会墙壁上张贴公告,向被告李宪文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李宪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原平支行与被告樊还保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樊还保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樊还保未能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应属违约,被告樊还保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农行原平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樊还保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2.6%计算。原告农行原平支行与被告樊还保、李宪文约定被告李宪文为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范围、期限,被告李宪文应依照约定在被告樊还保未依约定归还借款时,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樊还保辩称其不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但被告樊还保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原告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樊还保,故被告樊还保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且被告樊还保让谁、因何原因使用贷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告樊还保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樊还保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4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按年利率8.4%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支付利息)。被告李宪文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78元,由被告樊还保、李宪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刚审 判 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杨建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