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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俊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2刑初82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刘某,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3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逮捕。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俊刘某伙同杨明(已判刑)、刘伟(已判刑)、杨远金(在逃)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野鸡坪村被害人陆某经营的小卖部内盗窃香烟。被告人刘俊刘某与杨明、刘伟、杨远金平分5条硬遵、8包福贵、11包喜贵用于吸食。事后,刘伟联系江某1(已判刑)销售香烟。江某1明知其代为销售的香烟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岑巩县农贸市场附近将9条磨砂(硬黄精品)香烟、1条喜贵牌香烟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新店乡政府旁的一商店内,将2条磨砂香烟、1条玉溪牌香烟卖给江某2。江某1驾驶贵D×××××面包车,准备在岑巩县城销售香烟时被岑巩县烟草执法人员查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面包车后排座上查获贵烟(硬黄精品)54条、贵烟(喜)3.9条,玉溪(软)4条。江某1代为销售的香烟为贵烟(喜)4.9条、玉溪(软)5条、贵烟(硬黄精品)65条,共计74.9条香烟,价值人民币8321.5元。被告人刘俊刘某及杨明、刘伟、杨远金盗窃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98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俊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刘俊刘某具有坦白、部分赃物已经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刘俊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江某1、杨某、江某2、洪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俊刘某和同案人刘伟、杨明、江某1的供述,被害人陆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玉屏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岑巩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案件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玉屏车站派出所民警姚元文、冉宇飞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俊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俊刘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经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俊刘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俊刘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光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小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