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5执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小东与韩桂生、邓晴债权2016执1692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小东,韩桂生,邓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1692号申请执行人:陈小东,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刘应刚,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桂生(曾用名:韩贵生),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被执行人:邓晴,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陈小东诉被告韩桂生、邓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小东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韩桂生、邓晴返还借款230917元。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查得被执行人邓晴所有的粤A×××××小型汽车一辆,该车辆现去向不明,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的档案。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韩桂生、邓晴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程序,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情况予以确认,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169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烈兵代理审判员  张瑞雪代理审判员  黄 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嘉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